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 律師
蕭珮郁 律師 陳羽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月9日公證結婚,同月20日宴客,2月12日蜜月歸來,被告即於2月18日大年初一晚上即哭鬧要求離婚,嗣後經常不斷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吵著要離婚。原告身為獨子,父親84歲、母親66歲,全賴原告照顧,被告與其家人居然指責原告像是沒斷奶的小孩,一天到晚都要跟著父母。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性生活不和諧、被告不做家事、少負擔家計、對原告母親視而不見。原告已於96年6月1日搬回桃園老家,嗣於6月中旬返家時,發現被告酗酒、砸爛電視、更換主臥室門鎖,6月底再度返家時,發現被告已將原告與父母親之物品清空丟棄。又兩造分居期間,互相提告刑事訴訟,雙方感情不再,破鏡難圓,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實無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任職同公司而相識相戀,因原告積極求婚,被告乃同意結婚,雙方約定以台北市○○街○○巷○號4樓為夫妻共同住所。惟原告婚後數日即態度驟變,兩造於96年2月間返回原告老家過年,此為被告婚後第一次回桃園夫家過年,大年初一早上,被告一大早已梳妝完畢,等待與原告全家到廟裡祈福,原告卻以要騎腳踏車去,沒有座位載被告而拒絕被告同行,令被告感覺相當困惑,過年期間也刻意排擠被告參與其全家活動。同年3月間兩造一同路經被告娘家時,原告拒絕與被告一同上去拜訪,並自行返家,態度冷漠,令被告至感無奈。同年5月中旬被告沐浴完畢,返回主臥室時,不慎撞到房門,聲音極大,原告當時已經起身,坐在床上望著被告,竟一言不發倒頭就睡,令被告感到傷心,遂到客廳獨自哭泣。兩造婚後性生活次數確實很少,但被告從未拒絕過原告,反而是原告每每藉口「太累」「沒洗澡」「貓在看」,並於婚後五個月搬離住所,還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迄今仍不返家同居。又原告於搬離住所後,一日被告忽於自家臥房中發現原告所有手提電腦視訊設備設定為開啟狀態,鏡頭對準著主臥室床鋪,經詢問原告及其母親後,二人均未否認,且原告當時態度慌張,立即表示願意加碼離婚條件,同意支付被告新台幣100萬元,原告此舉,令被告深感害怕與氣憤,經尋求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法律諮詢,律師建議被告二種因應方式,一是提起刑事告訴妨害秘密,一是發存證信函警告其勿再犯,被告希望維繫兩造婚姻,乃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說明,並請其協力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不思反省,竟惱羞成怒,告訴被告誹謗,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已造成被告名譽受損,又原告仍於公司散佈不實誹謗言論,被告乃告訴其誣告及誹謗以表清白。又原告於96年7月5日接獲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後,被告翌日即7月6日(星期五)向原告表示希望兩造能談一談,原告於當日下午隨即請假,之後7月9日及10日接續請假,被告於7月10日下班返家時,發現原告趁被告上班期間,已將其自身及其家人所有物品取走一空,竟事後誣指遭被告丟棄。另兩造婚後一個月左右,原告竟把家中鑰匙交給其男性友人,任其自由出入,置被告之安全及感受於不顧,被告實不願離婚,至今仍希望原告回頭,共同經營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因同事關係而相識,雙方於96年1月9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於同年6月1日以相處不睦即搬離住所,嗣於同年8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分居期間兩造相互提刑事告訴,原告告訴被告誹謗,被告告訴原告誣告恐嚇等,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708號、偵字第18929號等偵查卷宗屬實,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由兩造婚齡2年10月,僅共同生活5月,分居長達2年5,又相互指控對簿公堂等情形觀之,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短期內恐怕難以彌合。惟主張婚姻破綻之離婚請求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即無異承認恣意離婚,足以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基此,倘使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生活不和諧,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不良等情,屬兩造夫妻及家族互動之議題,而兩造新婚尚在磨合期,原告即以相處不睦率先離家,造成夫妻分居,分居期間又不與被告溝通,復率先發動刑事告訴,在不良之夫妻關係上,雪上加霜,未見其善意與理性。原告對於應協助被告融入其原生家庭,為被告及原告父母搭橋建立彼等關係等,均缺乏認知。又原告於兩造結婚一月,即將家中鑰匙交與其男性友人,任其自由進出住所,不顧被告安全及感受,亦有疏失。綜上可知,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彌補重大破綻,原告實應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為由,請求判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