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佳慶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
為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
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年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核其此部分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2年度執字141758號債權憑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3,960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於
102年12月3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
並取得清償証明書,則上開債權既已清償,被告自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上
開債權與原告已清償之債權不同,惟被告請求利息過高,應
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5年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先前
係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其中信用貸款部分固於102年12
月間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現金卡部分並
未清償,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7日將現金卡
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8月25日公告,則原告清償信用貸
款部分自不及於本件債權。又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
第34977號支付命令,並於於101年8月20日確定,被告復
於102年10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核發
雄院高102司執祥字第141758號債權憑證,被告後又於107
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亦無罹消滅時效之情事。是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因原告積欠被告信用貸款31,338
元及其利息,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執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因
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0月21日換發雄
院高102司執祥字第14175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8
月1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之不動產等情,有高雄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70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為清償,故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固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
則以此係另筆債務與本件支付命令的請求不同云云,經查,
原告前所清償的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信用貸款,此有清償
證明書可稽,而原告另向台北銀行辦理現金卡,尚未清償一
節,此有被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辦理現金
卡,則其就此部分是否已清償,未為證明,僅表示不知有此
債務,礙難認定其已清償此筆債務,是原告以其已清償,而
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利息部分的請求,超過5年的部分不得請求
等語,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之時效因取得執行名義、核發債權
憑證及強制執行而發生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規定。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977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即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已
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而有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之適用,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嗣
被告於102年10月間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效果,經高雄地院鈞院核發雄院高102司執祥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此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977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嗣後又於107年8月1日聲請
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07司執字第00000
號卷第1頁)。是上開取得執行名義、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
執行程序皆已發生合法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顯然尚未罹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自
無從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此主張時效之抗
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所主張清償及利
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