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俊傑 發支付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