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楊嘉華
被   告  楊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3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嗣當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99,58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且中度肢
障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左方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自原告之左方騎乘B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與原告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招危難
,導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1,50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
交通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因名譽受損受有5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前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已經和解。原告之A車車齡老舊,不能以新零件計價,
原告於事故前未開燈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97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本應於107年9月8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
日,次日亦為星期日,是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應順延至星期
一即107年9月10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至於兩造於刑事案件成立之和解內容
,僅及於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此亦經本院調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核閱無誤
,是原告起訴內容並不包含於該調解筆錄效力內,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預估維修金額及代步
費用如前所述,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租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38頁)。原告雖主張自其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
,目視範圍至現場蒐證照片之「慢」字前面(本院卷第95頁
),距離為13.8公尺,被告未煞車減速從旁邊快速撞出來,
其時速並非如其所述僅有20公里,原告根本反應不及,且巷
道時速應為40公里,原告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責任云云。惟
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欲駕車通過之公德街寬度,於路口以東為6公尺、路
口以西為6.4公尺(平均為6.2公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在10公里以內(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承當時已經開到上開交岔路口一半過了,楊淯鈞
才從其左邊過來,其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105他2221
偵查卷第53頁)。惟如原告於事故時車身已經全部通過路口
的一半,被告B車車頭當無可能與A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此與原告警詢筆錄、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紀錄均有出入,足見原告於事故時並非
車身已經通過路寬一半,而是車頭通過路寬的一半。依此,
原告A車車頭自進入交岔路口至通過一半應需約2.23秒(計
算式:6.2公尺÷10000公尺/小時×3600秒=2.23秒),於
此2.23秒內被告已通過原告所稱之左側目視距離13.8公尺,
則被告時速約為22公里(計算式:13.8公尺÷1000公尺/公
里÷2.23秒×3600秒/小時=22公里/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仍低於40公里之時速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
,自屬無據。
⒉依前揭規定,原告駕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於第一次警詢談話時已
自承該路口有視線死角(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本更應小
心注意通過,隨時注意左右來車,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過路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無過失。至被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本院綜合二造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與A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就B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預估費用21,500元,業據其提出高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
為證(本院卷4、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修車費用部分:
A車經修繕支出如前所述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明細表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被告就修繕項目並未爭執,僅表示不
能以新零件計價,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修繕明細,修繕位置
均與系爭事故A車遭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另A車於105年9月22日之修繕項目明細,零件部分報價合
計8,626元、工資部分報價合計2,135元,共10,761元,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0元;另105年9月26日,修繕項目明細中零
件部分報價合計1,828元、工資部分報價合計9,608元,共
11,436元,實際支付金額為11,000元,有明細表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則105年9月22日實際支
付金額應為零件部分8,417元(即8,626元×10500元/10761
元=8,417元)、工資部分2,083元(即2,135元×10500元
/10761元=2,083元);105年9月26日實際支付金額應為零
件部分1,758元(即1,828元×11000元/11436元=1,758元)
、工資部分9,242元(即9,608元×11000元/11436元=9,242
元),而A車於87年12月出廠,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請求依
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A車零
件部分合計維修金額10,175元,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75元÷(5+1)=1,696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0,175元-〈10,175元-1,696元〉×1/5×5=1,696元。故A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工資合計11,325元(即2,083元
+9,242元=11,325元)加上零件折舊後之1,696元,合計
13,021元。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因車輛受損而增加代步費用30,000元,雖據其
提出中租租車之網頁列印資料,惟原告自承並無支出費用之
單據,則其就此部分損害是否實際存在、支出之必要性等節
,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名譽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原告雖以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須接受警詢、司法程序、遭判拘役,被告復在公開
場合不實指控原告未開燈行駛,使原告受司法追訴、名譽受
損云云,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惟
兩造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因而受傷均為事實,並經法院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案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本為其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論原告最終是否受有罪判決
確定,均不能認被告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為不法侵害行為。
⑵再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刑事訴訟均以法
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防禦,就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再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
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
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
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
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雖
於庭訊時指稱原告未開燈行駛,惟此係被告於訴訟活動中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歸屬提出主張或答辯,仍屬於其正當權利之
行使,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亦無所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二造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7,81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021元×60
%=7,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81
3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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