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丘麗菲
被   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被   告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2月8日因被告甲○○即被告倍儷
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承辦人以1個月繳納
3,800元,繳納3年後即終生免費肩頸、臉部按摩並含產品等
不實訊息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倍儷蔻公司
、被告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仁愛門市(下稱生
生堂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在分期
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如附表所示3張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原告不知所簽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表中含有系爭本票,亦未取得任何產品。嗣後原告於
105年6月12日至倍儷蔻公司按摩,被告甲○○告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商品實際上是客戶認購明細表所列之產品,而該產品
業已用完,原告須另外付費始能再接受臉部肩頸按摩,原告
始知遭被告甲○○詐騙,並停止付款。嗣後原告便與倍儷蔻
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終止
契約協議。既原告係受倍儷蔻公司之承辦人甲○○詐騙而簽
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且事後倍儷蔻公司亦與
原告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竟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精神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被告生生堂公
司、倍儷蔻公司、仲信公司共同賠償6萬元、被告裕融公司
賠償3萬元、被告第一公司賠償46,800元、被告甲○○賠償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元,及自105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均以:當時已經向原
告說明以購買保養品為主,原告將產品寄放在公司,也在認
購明細表、寄存單上簽名,沒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均以:係依法對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並沒有對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原告與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並未達成解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8日由被告甲○○承辦而向被告倍儷蔻
公司、生生堂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
及系爭本票,嗣原告因認契約內容與其認知不符而停止付款
,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乃對被告甲○○提起刑事之詐欺
、偽造文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原告對被告仲信公司、裕融公司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亦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第一公司前對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
、上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甲○○對其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不知情狀況下簽立系爭本票,
且原告業已與被告倍儷蔻公司解約等語,惟原告對甲○○提
起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已因無足夠證據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甲○○使用詐術之事實
,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自承親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本票上之簽名,均與倍儷蔻醫美生技產品客戶認購明細表上
之「乙○○」簽名相符,堪信為原告自行簽名,而該認購明
細表上已詳列所購買之產品、數量、總價、實收價等細節,
並於認購人簽名欄清楚以打字方式註明:認購人同意本消費
為一般消費非訪問買賣,由公司美容師詳細解說及商品體驗
服務,已充分瞭解商品之功能「並深知消費金額全屬產品費
用」等字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影卷第133頁)
,共3張認購明細表之實收價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相符;
另被告甲○○提出之消費確認單(寄存單)亦以打字方式註
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
「儀器設備以寄店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否則無法續
用」、「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多少年內不補產品
c.不限次數」、「同意分期自負所須相關費用並了解係屬銀
行業務」等字樣(本院卷第132頁),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上的本票,亦清楚載明憑票支付、票面金額、利息、
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及「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
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
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
責清償」等字樣(影卷第87、100、129頁),上開內容均已
以打字方式呈現於原告簽名表單上,並無任何隱匿,無論被
告甲○○以如何內容遊說原告購買簽約,原告嗣後既自行於
上開書面契約、表單簽名,本應先自行確認契約內容,況系
爭本票於向附表所載受款人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並撥款後,即
已不在被告甲○○保管中,待原告停止付款後,系爭本票之
空白事項縱經填寫以行使票據權利,亦顯非被告甲○○所為
;又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簽約購買產品、服務時,除顧
客簽名、個資等內容外,其餘部分由業務員代為填寫並非罕
見,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原告於簽約時已23歲餘,擔任職業軍人,具有完全之法律行
為能力,本應為自己於社會生活中之法律行為,自行承擔法
律效果,實不能將自身未詳閱契約內容而導致之誤解,全部
認為係因被告甲○○行使詐術所致,並據此向被告甲○○、
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至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執票人,渠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或分期買
賣價金,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依法律規
定而為之法律行為,自無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之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其請求渠等賠償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指控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原告既與被告倍儷蔻公司、生生堂公司簽約並簽發本票
,嗣後停止付款,被告裕融公司、第一公司、仲信公司持系
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無不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聲明:「駁回被告之訴,判被告敗訴」、
「對原告不利判決均廢棄」等語,因本件訴訟為原告提起,
自無「被告之訴」可言,而原告因本件基礎事實所生之其餘
訴訟,或隸屬其他法院、或已判決確定,亦非本件訴訟所能
判決之內容,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請
求,本院自僅能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到期日│
├──┼──────┼─────┼────┼────┼──────┤
│1│105年2月26日│3萬元│裕融公司│乙○○│105年6月27日│
├──┼──────┼─────┼────┼────┼──────┤
│2│105年5月1日│46,800元│第一公司│乙○○│未載│
├──┼──────┼─────┼────┼────┼──────┤
│3│105年2月28日│6萬元│仲信公司│乙○○│105年7月5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