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曹傑翔 即永勝牧場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部分面積17.21
平方公尺、編號507(1)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編號508(1
)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編號508-2(1)部分面積42.65平方
公尺、編號508-3(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合計共93.96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06、507、508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主)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A部分土地範圍內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506、507、508、508-2(下稱508-2土地)、508-3(下
稱508-3土地)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506(1)
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507(1)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
、508(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508-2(1)部分面積
42.65平方公尺、508-3(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共93.
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經核原告所為通行方案係基於
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
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更正事實之陳述與追加通行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06、507、508、508-2、508-3土
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511-3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原
告於該處經營畜牧場,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
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506、507、508、508-2、508-3土地
對外通行至公路,惟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尚有其他路徑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此為我國實務上之通常見解。
㈡、查系爭511-3土地為原告所有,南側即同段511-2地號、東側
即同段514地號、北側即同段511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連,
西側現存有經由同段502、507、508-2、508-3、506、508、
506、503地號等土地鋪設而成之私有道路(下稱A道路)連
接至公路(其中同段502、503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反對原告
通行),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屏所地二字第
10730739900號函所附107年6月27日方案一、方案二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89頁)。是系爭511-3土地並未
與公路相鄰,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現場除經由A道路外,尚有另一條道路可供原告
通行至公路(即本院卷第114-1頁所附地圖上方道路,下稱B
道路),惟原告於系爭511-3土地經營養豬場,並與大成長
城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約買賣飼料及豬隻,此為兩造所
不爭,經本院函詢大成公司,該公司用以載運飼料及豬隻之
車輛均為17噸貨車(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至現場模擬
勘驗後,B道路因道路狹小,17噸貨車於轉彎處無法通行而
難以自外進入原告養豬場,另自養豬場離開時,因通往B道
路之橋面空間不足,大型車輛亦無法轉彎通行,而A道路亦
僅足以勉強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27
頁)。是依系爭511-3土地位置、地勢、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而言,B道路實難認為足敷系爭511-3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是被告辯稱系爭511-3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B道路出入
連接公路云云,礙難認為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
袋地一節,堪信為實在。
㈣、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⒈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方案,通行被告土地面積共為
93.96平方公尺,現況已鋪設水泥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原告
如附圖所示之的通行尚對被告就其土地的利用無何妨礙,業
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而B道路大致上與A道路為平行狀態,是如以相同寬度而言
,通行所使用面積應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頁),惟如欲通行B道路,除道
路部分外,另需加上橋樑部分,且B道路因現行寬度不足,
如要供原告通行,勢必另行加以拓寬並鋪設道路,並須拓寬
或重新架設橋樑,顯難認為通行B道路係對鄰地損害較小之
方案。
⒉兩造所提通行方案中,B方案無法以現況通行,而A方案現況
已有鋪設路面及護欄等設施(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使
用通行,被告亦自承原告一向經A道路通行至公路,其係因
原告豬場氣味、路面碾壓破壞等因素而反對原告通行,希望
原告改善或向其租、買使用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7、57、
94頁),堪認原告經由A產業道路通往公路並無物理上之困
難;另被告雖抗辯應限制通行車輛重量為15噸,然A道路所
連接之公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通行上限已由15噸變更為
17噸(本院卷第186頁),被告亦表示應以5米為合理通行寬
度(本院卷第58頁),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相同,復經本院
現場模擬勘驗屬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方案之
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使用
影響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至被告如有權利受損應另
循法律途徑主張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
編號506(1)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507(1)部分面積
23.56平方公尺、508(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508-2(
1)部分面積42.65平方公尺、508-3(1)部分面積2.19平方
公尺,共9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
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