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俞力誠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上訴人與 曾玟 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為範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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