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公訴人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掛名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虛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仲裕 」(音譯)及 吳麗卿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接續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應「張仲裕」之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張仲裕」及吳麗卿,並與「張仲裕」及吳麗卿共同辦理琦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開戶事宜,而自96年11月23日起,掛名擔任琦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仲裕」則為琦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即由「張仲裕」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100年1月7日起琦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麗卿),明知琦麗公司並無向法其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其特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取得法其特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張,金額共計5,760萬9,317元,充當琦麗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使納稅義務人琦麗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88萬0,46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明知琦麗公司並無銷貨予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美公司)及法其特公司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5,657萬7,7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3紙,並交付不實發票予韓懋公司及羅技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接續供韓懋公司及羅技美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計有58紙,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幫助韓懋公司及羅技美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82萬0,5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奇於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之琦麗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琦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琦麗公司章程、琦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先於95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八卷,第二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九頁),顯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100年
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文認:「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屆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自應不再適用(最高法院100年6月14日之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故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琦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仲裕」、吳麗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吳麗卿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部分,雖亦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與具有身分之共同正犯「張仲裕」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100年2月間止,分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在行為概念上,多次舉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屬代罰性質,應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惟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文及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屬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應不再適用,故起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名登記為琦麗公司之負責人,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01│韓懋有限公司│9│12,326,560│616,328│9│12,326,560│616,328│├──┼─────────┼──┼─────┼─────┼──┼─────┼─────┤│02│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52│44,083,962│2,204,196│49│44,083,962│2,204,196│├──┼─────────┼──┼─────┼─────┼──┼─────┼─────┤│03│法其特實業有限公司│2│167,200│8,360│0│0│0│├──┼─────────┼──┼─────┼─────┼──┼─────┼─────┤│合計││63│56,577,722│2,828,884│58│56,410,522│2,8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