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蘇炳璁 賴昭文 被告 陳連
徐仙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五二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村○○○號三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仙桃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渠為被告 陳連和 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損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連和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復於同年8月26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予置理,原告遂於94年3月28日將之轉列為呆帳,並於99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連和之薪資,迄至101年5月8日止,被告陳連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8,466元(即消費本金273,064元、利息295,402元)。詎被告陳連和竟於上開逾期清償債務後,旋於94年3月7日將被告陳連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仙桃,致被告陳連和無力償還債務,是被告陳連和之清償能力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顯有不足,又被告徐仙桃係被告陳連和之前配偶,且業於93年11月8日離婚,然被告陳連和卻於94年3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徐仙桃,足證被告等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陳連和之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仙桃,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被告陳連和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徐仙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然被告徐仙桃為被
告陳連和之前配偶,渠等間應有頻繁之聯繫,是被告徐仙桃應知被告陳連和尚未清償系爭貸款,且被告陳連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已陷於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亦證被告陳連和明知該移轉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卻仍為脫產行為,則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仙桃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和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5日
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徐仙桃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徐仙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和所有。
二、被告陳連和則以:被告陳連和前向訴外人即被告徐仙桃之弟 徐熙楷 借貸逾1、200萬元俾清償賭債,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予徐熙楷,嗣因被告陳連和又向銀行借貸100餘萬元而無法清償,因需要款項,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仙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仙桃則以:㈠被告陳連和為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91年間向被告
徐仙桃之弟徐熙楷借貸,而徐熙楷業已為被告陳連和代償907,756元,復借予被告陳連和90萬元,借貸金額共計1,807,
756元,被告陳連和並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3
0萬元抵押權予徐熙楷以為擔保。嗣被告陳連和於94年間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遂請求被告徐仙桃陪同再向徐熙楷借貸,而徐熙楷考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則抵押權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徐熙楷為保有抵押權,並給予被告徐仙桃保障,乃要求被告陳連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仙桃,由徐熙楷借款予被告徐仙桃向被告陳連和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即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30萬元後之殘值558,000元,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並以被告陳連和前積欠徐熙楷之債務200餘萬元中抵銷之,而被告徐仙桃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均居住於內,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㈡被告陳連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
權利,縱認有損原告之權利,然被告陳連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徐仙桃於受益時亦不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則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之要件不符。又縱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於被告陳連和93年8月26日未清償系爭貸款後,即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資料,而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蓋不論原告調閱之用途或調閱之單位為何,均為原告內部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知悉之事實,卻遲至
101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1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詐害行為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連和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復於同年
8月26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予置理,原告遂於94年3月28日將之轉列為呆帳,並於99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連和之薪資,迄至101年5月8日止,被告陳連和尚積欠原告568,466元(即消費本金273,06
4元、利息295,402元)(見本院卷第9-22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
㈡被告陳連和於91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徐熙
楷,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13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111-119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㈢被告徐仙桃係被告陳連和之前配偶,被告二人業於93年11月
8日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29-30頁戶籍謄本)。㈣被告於94年3月7日將被告陳連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4年
1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仙桃(見本院卷第23-2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0-129頁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陳連和、徐仙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2.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連和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徐仙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六、被告陳連和、徐仙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㈠被告二人間聲稱以被告陳連和向證人徐熙楷借款金額作為渠
等間買賣價金抵償,惟被告二人間自始未提出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證雙方間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價金等一事,已足以令人懷疑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一事,蓋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動輒為交易上百萬之龐大數額,雙方為確保彼此間權益,勢必會以書面契約以確保履約之慎重及證據之保全。
㈡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詢問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緣由、價金計
算、交付方式若干等節,證人徐熙楷固到庭證稱:「在91年至94年這段時間,陳連和陸陸續續來跟我借了50幾萬元,後來在94年間陳連和又跟我說要1、20萬元,我說不行,我現在必須取得一個保障,讓我二姐徐仙桃有個不動產可以住,所以我希望陳連和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二姐徐仙桃後,我再把錢給他,所以陳連和就同意過戶了。…因為陳連和欠我那麼多錢,所以我向陳連和把系爭不動產買起來,再過戶給我二姐徐仙桃,系爭不動產沒有移轉到我名下過,是直接由陳連和過戶給我二姐徐仙桃。」、「我是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送給徐仙桃住…我跟代書說我買起來,直接登記在徐仙桃的名下,代書就照我說的去辦理。」、「我與陳連和之間,還有徐仙桃與陳連和之間,都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是以558,000元買的。買賣價金我沒有給陳連和錢,因為陳連和欠我的錢都沒有還我,陳連和總共跟我拿了200多萬元,後續的558,000元,我就跟陳連和說這些錢就用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的558,000元是用來抵銷之前陳連和欠我的錢。後來沒有再去結算扣除該558,000元後,陳連和還欠我多少錢。」、「(問:當初558,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那時候我們有大概去瞭解一下系爭不動產的價值不到100萬元,大約6、70萬元左右而已,雖然陳連和欠我很多錢,但我想說只要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就好了,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
㈢然互核證人徐熙楷與被告二人間之陳述內容:
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依證人徐熙楷之證述,顯係存在
於證人徐熙楷與被告陳連和間,證人徐熙楷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徐仙桃,是證人徐熙楷係與被告陳連和間係成立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契約訂定直接向第三人(即被告徐仙桃)為給付(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仙桃),此與被告二人聲稱買賣關係是直接存在於被告二人間,已有不符。
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不論證人徐熙楷及被
告二人均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就「558,
000元」此一金額究竟如何得出,證人徐熙楷前稱:「因為陳連和欠我的錢都沒有還我,陳連和總共跟我拿了200多萬元,後續的558,000元,我就跟陳連和說這些錢就用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的558,000元是用來抵銷之前陳連和欠我的錢。」(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係以證人徐熙楷與被告陳連和之前之債權金額加以結算得出,後卻又改稱:「那時候我們有大概去瞭解一下系爭不動產的價值不到100萬元,大約6、70萬元左右而已,雖然陳連和欠我很多錢,但我想說只要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就好了,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92頁),又係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行情訪價得出,所述已前後不一。又與被告陳連和稱:「是因為當時我需要50幾萬元,所以就把50萬元當作買賣價金」,係以被告陳連和當時需要借款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被告徐仙桃稱:「買賣之價金即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130萬元後之殘值558,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均前後齟齬、相互矛盾。⒊就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之價值,證人徐熙楷稱「不到100
萬元,大約6、70萬元」,被告徐仙桃卻稱:買賣之價金即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萬元)後之殘值558,000元。則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為1,858,00
0元【計算式:1,300,000+558,000=1,858,000】,亦與證人徐熙楷所述相差達百萬餘元。
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徐熙楷及被告徐仙
桃俱稱是直接自被告陳連和先前積欠徐熙楷之債務中扣抵,並未另外交付現金或票據,被告陳連和卻稱:「我是賣給徐仙桃,大約是50幾萬元,這些錢是徐仙桃向徐熙楷借的,然後徐熙楷開了一張5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讓我去還債。」(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大相逕庭。
㈣綜上所述,由被告二人及證人徐熙楷前後重大矛盾之說詞,
,顯然不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確實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足見被告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存有買賣關係。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徐仙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陳連和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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