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2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關於「被告陳忠佑、 葉育如 、 劉晉安 坦承不諱」、「商業登記證1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忠佑、葉育如、劉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00002860號函暨檢送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佑(下稱被告)上訴表示略以:伊並無前科,家世清白,行事循規蹈矩,未曾違反法令,且到案後完全配合調查,對涉犯情節坦承不諱;伊涉犯本案,實因不諳法律規定,因而誤觸法網,且僅擺設2臺機臺供人於閒暇時把玩,金額不高,並非易使人傾家蕩產之賭博電玩,其行為之違法程度尚屬有限,原判決未審酌伊品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判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未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奮發向上,竟投機取巧,與同案被告葉育如共同擺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資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之賭博性機具數量僅2臺,規模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審酌本件所有情狀,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堪稱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知坦承犯行,態度可取,然既未能指出原審上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綜合上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