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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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廖秋傑 相對人 廖潘鶯桂
廖月鳳 廖信壹 廖文棱 廖玲珠 廖淑敏 廖盈福 (即 廖榮壽 之. 廖盈俊 (即廖榮壽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潘鶯桂、廖月鳳、廖信壹、廖文棱、廖玲珠、廖淑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廖潘鶯桂、廖月鳳、廖信
壹、廖文棱、廖玲珠、廖淑敏、及相對人廖盈福、廖盈俊之被繼承人廖榮壽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廖榮壽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廖盈福、廖盈俊繼受廖榮壽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茲因相對人廖盈福(即廖榮壽之繼承人)、廖盈俊(即廖榮壽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時,對聲請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本件擔保金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而聲請人業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廖潘鶯桂、廖月鳳、廖信壹、廖文棱、廖玲珠、廖淑敏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成立筆錄、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100年度存字第25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100年度訴字第162號、100年度司移調字第1號、101年度聲字第28號、101年司移調字第1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廖潘鶯桂、廖月鳳、廖信壹、廖文棱、廖玲珠、廖淑敏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5月7日、10日分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1年8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廖潘鶯桂、廖月鳳、廖信壹、廖文棱、廖玲珠、廖淑敏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廖潘鶯桂、廖月鳳、廖信壹、廖文棱、廖玲珠、廖淑敏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盈福(即廖榮壽之繼承人)、廖盈俊(即廖榮壽之繼承人)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101年司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廖盈福(即廖榮壽之繼承人)、廖盈俊(即廖榮壽之繼承人)對聲請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本件擔保金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逕持調解成立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廖盈福(即廖榮壽之繼承人)、廖盈俊(即廖榮壽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盈福(即廖榮壽之繼承人)、廖盈俊(即廖榮壽之繼承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