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明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月26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4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黃志明於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10日,而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1月10日以前,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黃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以及就受刑人黃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於受刑人黃志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5月及4月確定,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8及編號11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黃志明請求分別與附表編號7以及附表編號
9、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志明所呈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以及就附表編號8、編號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29日│99年1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99│98年度毒偵字第58│99年度毒偵字第65││查││號│71號│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72│99年度桃簡字第61│99年度桃簡字第71││實││1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29日│99年4月8日│99年4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6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10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二、附表編號7、9、10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2月24日│98年10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99年度偵字第1852│99年度偵字第2453││查││3號│6號│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7│99年度桃簡字第19│100年度審訴字第││實││31號│95號│54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7日│99年8月27日│100年11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9月27日│100年12月27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二、附表編號7、9、10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2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9年度毒偵字第33│99年度毒偵字第21││查││11、4105號│31號│11、41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208號│327號│20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99年12月13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31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二、附表編號7、9、10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8月6日│99年6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9年度偵字第2682│││查││11、4105號│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實││208號│37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1年5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101年7月5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二、附表編號7、9、10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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