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炳煌自民國101年6月22日清晨7時起,至同日9時40分
許止,在其同居人 石梅芬 之大姐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羅娜村內之住處,與其友人2人共同飲用米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9時40分許,無照騎乘引擎號碼4HP-315087號,而懸掛由其友人 呂振漢 (已歿)所交付、為不知情之 王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辦報廢,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懸掛他人車牌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欲搭載石梅芬前○○○鄉○○村○○○道工作。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鄉○○村○○○道坪瀨橋往東50公尺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致石梅芬受有身體右側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呂炳煌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對呂炳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炳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石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
7頁)。㈢證人王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
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5毫克之非輕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他人受傷;⑶前已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係第2次為酒醉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