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衞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禮拜一夜市內某處,飲用枸杞藥酒約1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自該夜市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後溝巷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鎮○○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有疑似蛇行之狀況,為警方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檢稽查等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前開數值之2倍,肇事率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經警測試觀察結果,其駕駛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並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其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未能於適當位置繪製(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林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不構成累犯),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經警觀察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形,酒醉程度嚴重,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欠缺,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駕駛時間未久,且未致肇事即經警查獲,然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及犯後仍認其飲酒對駕駛行為並無影響,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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