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世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世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0月23日21時),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公司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興華巷10弄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8分許),行經臺14線46.5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乃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面,致己身受有頭部損傷、上唇及右下巴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右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受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全世忠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基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9時16分許在該醫院對全世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全世忠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駛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因當天發生車禍有縫6針,醫生有上麻醉劑,有酒精成分,伊要求酒測前嗽口,警察拒絕,伊認為酒測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被告飲酒肇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院10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全世忠於100
年12月24日至埔基醫院就醫,當日有接受面部傷口縫合,也有施打局部麻醉劑,該院局部麻醉劑成份為Xylocaine,並未有酒精成份,因係局部施打,故不會有全身性反應,臨床上並未見類似酒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之反應,有埔基醫院101年8月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不顧公眾安危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嗣因而肇事,且於發生事故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已如前述;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再佐以其於同心圓測試圖上繪製之同心圓未於適當之標線內等情狀,綜合以上說明與具體狀況,復佐以因而肇事乙情以觀,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被告上揭行為係於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之,檢察官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⑶確因而肇事,造成己身及所騎駛之車輛分別受有上述之傷損情形;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