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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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內容包含一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其為中空狀且正面設置有一鏡面本體,俾供駕駛員後視照看使用,其特徵在於第1項:該機殼主體之背面且凹設一窗口,該窗口內係設置一閃光燈炮,俾隨汽車原有方向燈開啟同步操作,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該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據此得達成汽車轉向之醒目警示而提高行車之安全性者。專利範圍第2項「其中該窗口係位居該機殼主體中段,並以水平延伸之橫向孔形設計為佳」,第3項「其中該導光罩之光流逆係是單側斜向延伸為佳,其二光流柵道間並平行設計有邊光性較佳之導引部」,第2、第3項為第1項專利範圍之附屬特徵,專利期間自民國83年9月11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而被告公司銷售之2005年之C-CLASS系列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側方向燈,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原告申請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對象物並未定,且未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盡舉證責任,且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在其申請日(82年11月25日)之前即已於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存在,且此種照後鏡產品,早已為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HONDA)商業化為具體商品,其專利權應為無效,是原告之訴應已無所附麗,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16972號「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1日至94年11月24日止。又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汽車後鏡之改良構造,係包括一供設立於汽車前座二側之機殼主體,其為中空狀且正面設置有一鏡面本體,俾供駕駛員後視照看使用,其特徵在於:該機殼主體之背面且凹設一窗口,該窗口內係設置一閃光燈炮,俾隨汽車原有方向燈開啟同步操作,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該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據此得達成汽車轉向之醒目警示而提高行車之安全性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後鏡之改良構造,其中該窗口係位居該機殼主體中段,並以水平延伸之橫向孔形設計為佳。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後鏡之改良構造,其中該導光罩之光流逆係是單側斜向延伸為佳,其二光流柵道間並平行設計有邊光性較佳之導引部。」
(二)原告起訴前於94年7月8日曾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為鑑定,然所檢送之資料為被告之汽車後照鏡待鑑定樣品型錄及內部構造資料,並未就實物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認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三)原告復於94年11月17日檢送一份汽車照後鏡與台灣省汽車技師公會,公會於94年11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亦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四)原告起訴前,委請莊勝榮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希望出面解決侵權損害賠償事宜。
(五)西元1998年德國朋馳(賓士)起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克萊斯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西元在2002年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投資,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六)原告前曾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 劉玉波 違反專利法提起刑事自訴,嗣因專利法除罪化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1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免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進口汽車所使用之後照鏡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進口、販賣汽車之後照鏡零件,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銷售之德國賓士汽車汽車外照後鏡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所銷售之賓士汽車型號甚多,不同款式之汽車之後視鏡結構,自應認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何種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復先於94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被告所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車輛型號包括西元2004年計有c200K、classic等13種車型;西元2005年計有c200k、classic等26種車型(見本院卷第1宗第62頁)。嗣後主張因舉證不易,故限於S系列車款(見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6頁)。然經被告表示原告所稱S系列車種所用的後視鏡未必相同,且其中諸多類型之車款,被告並未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後,原告最後主張被告所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車型係為C-Class系列之車款(見本院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故自應以此部分產品判定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又原告援引其於起訴前自行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之「汽車後照鏡之改良結構鑑定報告」為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先後於94年7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出
具兩份鑑定報告,然按所謂「鑑定」,係以具有特別知識之人,在訴訟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稱之。查,前開兩份鑑定報告,係由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製作,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所出具之意見,故於證據評價上,應認定為屬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合先敘明。
⒉關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4年7月8日所出具之報告書,
其鑑定之對象並非為被告所進口、銷售汽車之後視鏡實物,而係以汽車型錄及繪圖作為鑑定對象,且該報告書附件內容亦僅有數張被告產品型錄上所示汽車照片及若干繪圖,未見任何被告實物及其拆解結構之照片,明顯有違專利侵權鑑定之實務模式。另參酌原告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前於88年10月20日即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相較此兩份報告書,關於內容、編排完全相同,即便於報告書末之附件資料亦相同(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4至40頁、第93至119頁),顯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司僅為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88年10月20日之報告書更新標記日期後、變更封面,故自難憑該報告書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侵權之依據。
⒊原告雖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改援引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94年11月23日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作為證明被告有侵權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然系爭報告書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現析述如后:
⑴系爭報告書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樣品
是否相符時,共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拆解為9點,而其中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有8點相符,僅有其中第5點部分,系爭專利係於該窗口內設置一閃光燈泡,但待鑑定物係在窗口內設置正向閃光LED(射極發光二極體)燈泡組(見該報告書第3頁)。然此部分之差別並非僅係「閃光燈泡」與「閃光LED燈泡組」部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關於燈泡部分載明數量為一,至於被告之後照鏡則係採用燈泡組,即數量係超過一個以上之發光體,故此部分明顯亦有不同。
⑵另系爭專利範圍中亦提及「該窗口並又蓋設一導光罩,該
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光流柵道」,系爭報告中雖認定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特徵相符,然由被告於95年3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⑵狀中所提供實物照片,明顯可知,被告之後視鏡係採用直射光線,並無光流柵道之設計(見該書狀鑑定資料⑼),故系爭報告亦明顯忽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此一部份不同之技術特徵。
⑶另系爭報告對於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後,針對待鑑定物未
構成文義侵權部分,依據均等論解釋為「本項差異主要係在於:本專利之窗口內設置之發光元件係一閃光燈泡;待鑑定樣品則為正向閃光)LED(射極發光二極體)燈泡組,兩者皆為使用電力之發光體。且以目前之技術水準,LED組裝容易,價格低廉,已普遍應用於燈飾、電器等產業,待鑑定樣品以LED代替燈泡,僅係單純之零件替換,屬簡易之設計變更,即一般熟悉該領域之人士所為輕易變更,故二者於此項之技術手段上不具實質之差異,而得出實質相同之結論(見系爭報告書第4頁)。然查:
①前揭報告結論中,關於均等論之分析部分,除未將未使用
光流柵道之待鑑定物是否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為分析外。如參酌原告於歷次就系爭專利異議案、舉發案中所提出之答辯部分,原告曾引用下列之文字「藉其單側斜向延伸結構及光流柵道間平行設置透光性較差之導引部配合,閃光燈泡...提供行車時前、後方來車醒目但不刺激對方視線之指示,也不會因光線強烈散發影響到自己駕車安全。」、「該導光罩之端面且設有複數供光線投射引導之呈單側斜向延伸光流柵道,其二光流柵道並平行設有透光性較差之導引部」等語,足見系爭專利之功能係以光線偏折,達到提供前方、側面、後方廣域警示,不刺激對方來車視線。
②至於被告之後視鏡,其所採用LED燈泡組,其包括二組閃
光燈泡,亦即有所謂主閃光燈泡組及複閃光燈泡組,其中閃光燈泡組,搭配光線隧道進行光線傳遞,並未有光流柵道之設計,其功能使主閃光燈泡組之外側部分之燈泡發射的光線向側邊直射,而達到車輛前方、側邊、後方廣域警示,但直射之光線會刺激前方來車視線。故由手段、功能、結果分析,自應認並非為實質相同,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之後視鏡依據文義解釋並未與系爭專利要件完
全符合,故依據全要件原則,兩者並不相同。如進一步適用均等論,然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間之手段、功能、結果亦未實質相同,自難認被告之後視鏡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而有侵害系爭專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後視鏡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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