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折疊刀壹支、手套壹組均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4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於96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丙○○與甲○○(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外出,行經基隆市○○○○道附近,因見基隆市○○區○路七堵車站旅客廊道之封閉工地圍籬有一處縫隙,隨由丙○○提議進入工地內隨機行竊,甲○○則攜帶足供凶器之用之打火機彈簧刀、活動扳手在身上,將圍籬縫隙以手扳開足供一人穿越,與丙○○一同攜帶手套,由丙○○手提照明燈從鐵片縫隙鑽入工地,以此方式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地內建築物中搜尋可資變賣之財物及建材。惟在器材室內竊取建材過程中,因觸及保全系統而發出警報,2人遂丟下照明燈落荒而逃,因此而竊盜未遂。適鐵路警察局員警該日始終均在外觀察埋伏守候,甲○○與丙○○甫離開工地,即為警逮捕,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乙○○。
三、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反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其未經許可,自圍籬鐵片縫隙進入七堵車站旅客廊道工地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竊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工地是為了小便,手上沒有拿照明燈,也不知道甲○○是打算進入工地行竊。」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晚是丙○○約
伊外出,伊開車載丙○○行經該工地,因見工地圍籬有縫隙,丙○○提議進入有無東西可拿,2人即由圍籬縫隙進入工地內,伊戴手套拿打火機照明,丙○○也戴手套拿照明燈走在前面,伊隨身有帶彈簧刀、活動扳手,入內後沒有看見可以拿的東西就離去。因為裡面很黑,所以行走時會碰到放置該處的物品而發出聲響,並沒有破壞任何東西,門鎖及剪斷的電纜線均非伊等所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2-16、78-80頁,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 陳錡峰 即查獲員警於偵查時證述:「之前該工地曾經報案,所以99年2月23日就開始埋伏,在對面大樓監控。9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丙○○、甲○○從自治街的隧道走出來,站在鐵廠圍籬旁左右觀看,看了約1分鐘,就扳開鐵皮圍籬進入圍籬裡面,有看到2人中有1人戴手套。他們進去後我就通知支援警力,支援警力到場後就在隧道口等,等了十幾分鐘有聽到敲打聲,員警繼續在現場等,約一個小時左右突然聽到裡面的警報器在叫,過了十幾分鐘他們2人跑出來,丙○○手上戴手套、甲○○手套插在右後褲袋,他們沒有帶電線出來,員警上前表明身分逮捕,他們就丟下探照燈、帽子。」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工地建材間有保全設備,警方通知到工地時,建築物內器材間之門鎖遭破壞、工地圍籬鐵片遭扳開,之前遭竊過許多次,不能確定是否是這次遭竊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99-10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丙○○持用之手套、彈簧刀、活動扳手扣案,及案發現場拍攝之被告作案用帽子、照明設備等物可憑,堪認被告甲○○前開供述內容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與甲○○2人大費周章扳開圍牆進入工地,時間
極長,又深夜頭戴帽子,攜帶照明設備及手套,非僅單純僅為上廁所之目的;況且被告2人在工地內偶有發出敲打聲響,並進而因誤觸器材室內保全系統發出警報始離開工地,離去前因慌張而遺落帽子、照明設備等物,顯然渠等在工地停留期間應有著手竊取建材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為小解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甲○○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拿取不法之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工地行竊之手段、對一般人財物之損害非輕、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折疊刀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手套1組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均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鐵鎚、鋼鋸各1支,玻璃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係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與本案竊盜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日3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丙○○,前往基隆市○○區○路七堵車站旅客廊道之封閉工地,從鐵片縫隙鑽入工地,繼之進入工地內建築物中搜尋財物及建材。過程中將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毀損建築物內器材間之門鎖,惟在器材室內竊取建材過程中,因觸及保全系統而發出警報,2人遂丟下照明燈落荒而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錡峰、乙○○所述內容,及現場查扣之手套、彈簧刀、活動扳手照明設備等物,與案發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毀損工地器材間之門鎖等情,辯稱:伊只是去工地內小解云云。
四、經查,現場雖遺有3組遭破壞之防火門把及門鎖等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然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之事實,被告甲○○辯稱:「工地內很黑,行走時會踼到東西發出聲響。」云云,依證人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工地器材間之門鎖遭破壞,但之前遭竊過許多次,不能確定是否是這次遭竊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99-101頁),尚無法證明上開防火門把及門鎖係此次遭被告丙○○等人破壞所致亦有可能係遭他人毀損;又證人陳錡峰於偵查時雖證述:「9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丙○○、甲○○扳開鐵皮圍籬進入圍籬裡面,等了十幾分鐘有聽到敲打聲,約一個小時左右突然聽到裡面的警報器在叫,過了十幾分鐘他們2人跑出來,沒有帶電線等物出來。」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雖證人陳錡峰證稱有聽到敲打的聲音,但究竟是被告2人在工地內刻意破壞防火門把及門鎖所致,或如被告甲○○所辯因踼到東西發出聲響所致,即無從判定,尚難僅憑證人陳錡峰上開證詞即遽以推論防火門把及門鎖遭被告2人毀損之犯行。綜上,雖被告丙○○辯稱至工地小解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但因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毀損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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