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9年
4月19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准予更生,相關裁定送達所需之郵務費用,認有命抗告人預納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命抗告人預納。抗告人如未依限繳納,即駁回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