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告 邱炳榮

被告 王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環河東路3段之際,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橫移門駛出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入環河東路3段往西方向行駛時,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44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93,6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有肇事因素,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後,也認肇事原因為原告闖紅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牌號碼MHQ-865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間,與適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自行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

 ㈡查,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7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5號處分書駁回,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載「

  …告訴人雖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涉有過失乙節,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告訴人在車行方向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跨越路口行駛,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則當時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被告應難預見其前方將有告訴人違反管制號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為,進而採取其他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作為,被告對此突發狀況應屬猝不及防;另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情事,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等語,並審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78874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之「一、邱炳榮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王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亦無從推翻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其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6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昕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