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苡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苡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苡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男友 白清圳 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765號10樓之1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28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苡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剷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為白清圳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