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謝秉 原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丁○○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就被告乙○○、丙○○部分聲請再議(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丁○○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中關於被告乙○○、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西園醫院之骨科醫師、被告乙○○係該院皮膚科醫師、被告丁○○則是該院副院長,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之母即死者 王徐良 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左腳第二趾傷口及足部腫脹至西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急診室通知被告丙○○診治後,被告丙○○即要求死者應住院開刀,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進行清瘡手術,術後死者精神尚稱良好,惟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告訴人即發覺死者精神不振、全身開始脫皮且發臭,惟多次向被告丙○○反應並要求其應與皮膚科醫師會診,被告丙○○均以是正常狀況而置之不理,亦未積極治療,且其明知依死者之狀況,不適宜使用ALLOPURINOL藥物,竟仍自死者住院起即使用之,並遲至同年三月四日方會同被告乙○○診治,被告丁○○亦曾偕同大批醫生診治,但病情仍無進展,告訴人即於同年月八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經主治醫師 胡伯賢 診斷懷疑死者係罹患 史蒂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並發現經治療後,死者仍於同年四月八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導致心跳及呼吸緩慢,並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死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死者 王徐良妹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就診時,足部已有壞死狀況,並有敗血症之情況,血糖很高,伊認為是蜂窩性組織炎及糖尿病之併發症,並有腎臟衰竭現象,死者住院後是先做血液及傷口細菌培養,再給予抗生素注射,並於二月十五日會診心臟科醫師,做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暸解死者患部之血液循環供作手術依據,二月十六日依據細菌培養結果改以抗生素VANCOMYCIN治療,至十八日死者出現皮膚紅疹,故會診皮膚科醫師即被告乙○○,依其建議使用藥膏及口服藥治療,經持續觀察,懷疑是VANCOMYCIN過敏,而於二十三日停用VANCOMYCIN,改用TEICOPLANIN治療,至於使用,是因該藥是降尿酸的藥物,且死者有痛風史、就診時已有併發症之現象方使用,且該藥是自死者住院時即開始使用,至病人出現紅疹已用一星期,VANCOMYCIN則使用一、二天,且係抗生素,伊認為一般過敏反應較迅速,且一般人對於抗生素過敏的比例較高,故認為死者對於VANCOMYCIN過敏的可能性較高等語。
(二)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丙○○使用ALLOPURINOL不當又未及時會診皮膚科醫師,被告乙○○、丁○○未能診斷死者係罹患史蒂文生氏強森症候群並給予適當之治療為憑。經查,死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至西園醫院急診就診,主訴左腳第二趾傷口及足部腫脹,身體檢查發現左足有傷口及腫脹,並經血液及生化檢查、血液細菌培養、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左足部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痛風及糖尿病而住院。入院當日,主治醫師即被告丙○○給予藥物處方包括靜脈注射、OXACILLIN、口服STROCAINE、ALLOPURINOL、FLUITRAN、BOKEY、ATIVAN、局部傷口換藥治療並做傷口細菌培養。至二月十六日因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為對OXACILLIN抗藥性之STAPHYLOCLC
CUSAUREUS,抗生素即更換為VANCOMYCIN。死者於二月十八日發生皮屑,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即被告乙○○,懷疑是藥物疹,及給予藥膏局部使用及口服藥,二月二十日調整VANCOMYCIN劑量,會診感染科醫師建議將VANCOMYCIN更換為TEICOPLANIN或LINEZOLID,二月二十一日傷口作清創手術,術後於二月二十三日將VANCOMYCIN更換為TEICOPLANIN,並繼續傷口換藥治療。因皮屑狀況仍未好轉,並有全身脫屑現象,曾以類固醇藥物治療,三月四日再會診皮膚科醫師,即診斷為罹患嚴重型多型紅斑(ERYTHEMAMULTIFORMEMAJOR),給予ALBUMIN及FFP輸注補充蛋白質。嗣於三月八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由感染科醫師胡伯賢診治,診斷結果除左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外,並懷疑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及慢性腎臟機能不全並急性惡化。住院後發現蜂窩性組織炎併骨髓炎,懷疑VANCOMYCIN導致之皮屑,起初因無顯著傷口感染故暫停抗生素使用,避免ALLOPURINOL及NSAID藥物之使用,以類固醇治療皮疹,並以靜脈點滴及利尿劑治療腎臟機能不全,局部傷口曾以CLINDAMYCIN靜脈注射及局部FUCIDIN藥膏治療,然仍有全身脫屑之狀況並有組織液滲出現象,後抗生素更換為CEFOTAXIME注射。四月八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導致心跳及呼吸緩慢,轉入加護病房,經升壓劑PREDOPA、強心劑BOSMIN及插氣管內管治療,然因血壓再度下降,於當日十九時十五分心臟停止,經CPR急救無效,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宣佈死亡等情,有西園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並無為死者診療之紀錄,又係婦產科醫師,且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丁○○係西園醫院之副院長,僅偕同大批醫生至病房一次,衡情應為例行性巡視,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丁○○即有參與死者之治療行為。
(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係一種特殊而嚴重之皮膚發炎性疾病,因免疫系統過度反應所造成,可能引起之因包括藥物、惡性腫瘤、感染、病因不明等,其症狀可先有發燒、眼睛刺痛、喉嚨疼痛等症狀出現,一至三日後,身體黏膜,如口腔、眼睛、陰部、腸胃及氣管等,以及皮膚及出現發炎性紅斑、水泡及潰爛等症狀,又可稱為嚴重型多型紅斑(ERYTHEMAMULTIFORMEMAJOR),其侵犯全身皮膚範圍小於十%以下。更嚴重者,有超過三十%以上,稱為中毒性皮壞死鬆懈症(TO
XINEPIDERMALNECROLYSIS)。有時治療困難,偕有可能會致死。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第一次會診皮膚科醫師被告乙○○,被告乙○○於會診單上記載病人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LACTOIDPURPURA),懷疑是藥物過敏,並立即開立口服及外用藥建議。三月四日第二次會診時,及記載病人罹患嚴重型多型紅斑(ERYTHEMAMULTIFORME
MAJOR)。明示此病為藥物過敏疹,有開立外用及靜脈注射類固醇等建議,是告訴人主張被告丙○○、乙○○未能診治出死者罹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一節,即非有據。
(四)被告丙○○鑒於死者係於二月十六日因細菌培養為對OXACIL
LIN抗藥性之STAPHYLOCLCCUSAUREUS,而更換抗生素為VANCOMYCIN,二日(十八日)後死者即出現皮屑、藥物疹,持續觀察後而懷疑死者應是對VANCOMYCIN過敏所導致,並於二十四日停用該藥物。告訴人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醫師胡伯賢為證,認本件死者應是對ALLOPURINOL過敏而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可能性較大。然查,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原因多種,已如前述,兩種用藥均可能引發之,參以證人胡伯賢證稱:病人究竟對於何種藥物過敏是無法得悉的,只能詢問病人之前是否有藥物過敏的經驗,或者在病人康復後再以同樣的藥物作測試,才能確定是用何種藥物過敏,對藥物過敏的反應時間也因人而異,變異性相當大,有些人一、二天就有反應,有些人不會馬上顯現出來,病人之前如果沒有使用過引發過敏的藥物,是無法得知是否會對該藥物過敏等語,且質之告訴人亦陳稱死者之前並無對藥物過敏之紀錄,在和平醫院是因泌尿道感染所引起 史蒂文森氏 強森症候群等語,況據告訴人所指之藥害救濟基金會之統計資料中,亦有使用VANCOMYCIN導致藥害而獲理賠之紀錄,是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死者確係因被告丙○○、 王敦證 之診斷、用藥不當而死亡。參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王敦證、丙○○並無疏失,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則縱使本件前後兩位主治醫師對於死者就係對於何藥物產生過敏反應判斷不同,惟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丙○○、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逕以刑責相繩。
(五)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丙○○於死者轉院時書寫之用藥明細記載,死者自二月二十三日方開始使用ALLOPURINOL,可證明死者應是對該藥物過敏云云,惟觀之西園醫院之病歷、醫囑單、口服藥投藥治療單及護理紀錄,均記載死者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院時即開始使用ALLOPURINOL,另查死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開始出現雙手嚴重過敏之現象(見當日護理紀錄),被告乙○○於當日會診時亦診斷死者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LACTOIDPURPURA),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丙○○係於二十三日方開始使用ALLOPURINOL,亦不可能是因該藥引發過敏反應。是被告丙○○辯稱該用藥明細之日期應係醫師助理誤載,應屬可採,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刑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之直接死因是否為 史帝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聲請人稱為 史蒂夫 強生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ALLOPURINOL藥物是否為引起被害人之前述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之主要原因?被告等何時對被害人施用ALLOPURINOL藥物?對被害人施用該藥物是否為絕對必要?市面上有無其他不致引發前揭症候群之替代藥物,可供被害人當時之症狀施用?被告等對ALLOPURINOL藥物引起被害人之過敏反應之判斷及處置,是否已盡應注意義務?聲請人認為尚有疑義。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診斷ALLOPURINOL藥物,為引起被害人罹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之主要原因,聲請人因本案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而獲得補償之理由亦是因被害人對ALLOPURINOL藥物之不良反應,故應非使用VANCOMYCI
N所引起。且縱使使用VANCOMYCIN亦會使被害人產生皮膚過敏之症狀,惟被告等對皮膚過敏原因判斷,僅認係VANCOMYCIN引起,於二月十六日施用後至二月二十三日即停用,忽略ALLOPURINOL亦會使被害人產生皮膚過敏之症狀,ALLOPURINOL於被害人二月十三日住院時即始施用,被告只停用VANCOMYCIN,未停用ALLOPURINOL,實難認被告等已盡應注意義務。㈢而依照醫學常規,病人使用ALLOPURINOL,若皮膚出現皮屑剝落等症狀,應通報衛生署並立即停止用藥,今被告等對引發皮膚症狀之原因判斷有疏失,未盡應注意義務,繼續用藥導致被害人產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致死,足認有過失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一)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被告即皮膚科醫師乙○○第一次會診,於會診單上記載病人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LACTOIDPURPURA),懷疑是藥物過敏,並立即開立口服及外用藥建議。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會診時,及記載病人罹患嚴重型多型紅斑(ERYTHEMAMULTIFORMEMAJOR),並已更惡化,可能形成中毒性表皮壞死鬆懈症。明示此病為藥物過敏疹,並提出病人過去在和平醫院治療尿路感染時也曾有藥物過敏情況,有開立外用及靜脈注射類固醇等建議等情,有西園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述被告未能診治出被害人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一節,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
(二)被告丙○○係於二月十六日因細菌培養為對OXACILLIN抗藥性之STAPHYLOCLCCUSAUREUS,而對被害人更換抗生素為VANCOMYCIN,同月十八日被害人即出現皮屑、藥物疹等過敏反應,懷疑VANCOMYCIN過敏所導致,並即於同月二十四日停用該藥物,惟停用後症狀並未改善,故經家屬要求而於三月八日轉院,亦有西園及和平醫院之病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張守正並無如聲請人所述未能診治出被害人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
(三)證人胡伯賢復證稱:病人究竟對於何種藥物過敏是無法得悉的,只能詢問病人之前是否有藥物過敏的經驗,或者在病人康復後再以同樣的藥物作測試,才能確定是用何種藥物過敏,對藥物過敏的反應時間也因人而異,變異性相當大,有些人一、二天就有反應,有些人不會馬上顯現出來,病人之前如果沒有使用過引發過敏的藥物,是無法得知是否會對該藥物過敏等語,足見究係何種藥物引發被害人之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尚屬無從確認。
(四)聲請人雖稱其因本案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而獲得補償之理由亦是因被害人對ALLOPURINOL藥物之不良反應,故應非使用VANCOMYCIN所引起云云。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藥濟調字第九六○一二九號函說明二㈢之記載「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斷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不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憑,是自不能憑此即律被告等以業務過失致人死之刑責甚明。
(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王敦證、丙○○並無疏失,有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六)本件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謫,殊難認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八、經查:
(一)聲請人就被告丁○○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矧本件聲請人前並未對就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此觀刑事再議聲請狀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卷宗第七至十二頁),是聲請人就被告丁○○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就被告丙○○、乙○○聲請交付審判部分: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人以如聲請狀貳實體部分一至三項所示各節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得以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六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係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將囑託鑑定案件之卷證資料,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即初審醫師)審查,研擬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於審議鑑定時,邀請該初審醫師列席說明,再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作成鑑定書後,送交委託鑑定機關。上揭鑑定作業要點,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本案之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後,由醫事審議委員會依上揭程序進行鑑定,鑑定書上已就鑑定經過有相當之記載,如已載明本案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案件所涉及之主要醫療科別為過敏免疫風濕科,於附註欄敘明鑑定書中「案情概要」係參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鑑定意見」係針對所詢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等相關鑑定經過,是該鑑定書顯非僅提出鑑定之結果而已,是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依法顯具有證據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則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之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有此必要,法院或檢察官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情況,必經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未傳喚鑑定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係檢察官自由酌裁之結果,難以其未傳喚鑑定人到場報告或說明、具結,遽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是聲請人以如聲請狀貳實體部分四所述之理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可採。
⑵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偵查卷內之所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本案死者曾有痛風之病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八
時十分許至西園醫院急診就診,主訴左腳第二趾傷口及足部腫脹,身體檢查發現左足有傷口及腫脹,並經血液及生化檢查、血液細菌培養、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左足部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痛風及糖尿病而住院。入院之後,當日主治醫師即被告丙○○給予之藥物處方,包括靜脈注射1/2saline1500ml/day、Oxacillin1gq6h、GM60mgqd及口服Strocaine1#tid、Allopurinol1#tid、Fluitran2mgqd、Bokey、Ativan(0.5)1#hs,局部傷口換藥治療,並做傷口細菌培養。至二月十六日因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為對Oxacillin抗藥性之Staphylococcusaureus,抗生素由Oxacillin換為Vancomycin500mgq8h。死者於二月十八日發生皮疹,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即被告乙○○,懷疑是藥物疹,及給予藥膏局部使用及口服藥,二月二十日調整Vancomycin劑量為500m
gq12h,會診感染科醫師建議將Vancomycin更換為Teicoplanin200mgqd或Linezolid600mgbid,二月二十一日傷口作清創手術。術後於二月二十三日將Vancomycin更換為Teicoplanin200mgqd,並繼續傷口換藥治療。因皮疹狀況仍未好轉,並有全身脫屑現象,曾以類固醇藥物治療,於三月四日再度會診皮膚科,即診斷為罹患嚴重型多形紅斑(erythemamultiformemajor),給予Albumin及FFP輸注補充蛋白質,在家屬要求下,於三月八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一步治療,死者至該院急診後,經感染科醫師胡伯賢醫師診察除左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外,並懷疑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及慢性腎機能不全併急性惡化。住院後發現蜂窩性組織炎併骨髓炎,懷疑Vancomycin導致之皮疹,起初因無顯著傷口感染故暫停抗生素使用,避免Allopurinol及NSAID藥物之使用,以類固醇治療皮疹,並以靜脈點滴及利尿劑治療腎臟機能不全,局部傷口曾以Clindamycin靜脈注射及局部Fucidin藥膏治療,然而仍有全身脫屑之狀況,並有組織液滲出現象,後抗生素更換為Cefotaxime注射。四月八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導致心跳及呼吸緩慢,轉入加護病房,經升壓劑Predopa、強心劑Bosmin及插氣管內管治療,然而血壓仍再度下降,於當日十九時十五分心臟停止,開始CPR急救,但經過三十分鐘CPR仍無脈搏,且瞳孔放大,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宣布死亡等情,有西園醫院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⒋訊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
:死者王徐良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就診時,足部已有壞死狀況,並有敗血症之情況,血糖很高,伊認為是蜂窩性組織炎及糖尿病之併發症,並有腎臟衰竭現象,死者住院後是先做血液及傷口細菌培養,再給予抗生素注射,並於二月十五日會診心臟科醫師,做周邊血管超音波檢查,暸解死者患部之血液循環供作手術依據,二月十六日依據細菌培養結果改以抗生素Vancomycin治療,至十八日死者出現皮膚紅疹,故會診皮膚科醫師即被告乙○○,依其建議使用藥膏及口服藥治療,經持續觀察,懷疑是Vancomycin過敏,而於二十三日停用Vancomycin,改用Teicoplanin治療,至於使用,是因該藥是降尿酸的藥物,且死者有痛風史、就診時已有併發症之現象方使用,且該藥是自死者住院時即開始使用,至病人出現紅疹已用一星期,Vancomycin則使用一、二天,且係抗生素,伊認為一般過敏反應較迅速,且一般人對於抗生素過敏的比例較高,故認為死者對於Vancomycin過敏的可能性較高等語。經查:
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
五五號影卷、西園醫院病歷影本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影本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①請說明「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其病因及症狀?②本件病患王徐良妹依病歷所示,乙○○、丙○○、丁○○醫師有參與何醫療行為?處置行為是否妥適?有無如告訴人所指未能發現王徐良妹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致王徐良妹死亡之疏失?③告訴人所指稱附件二「醫院病歷專用紙」記載二月二十三日始開始使用allopurinol藥物,如病歷在二月二十三日前已記載使用,有事後偽填之可能,告訴人之質疑有無根據?該藥物使用之時機對王徐良妹之病情及醫師之處置責任有無影響?等事項後,該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之鑑定意見為:①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係一種特殊而嚴重之皮膚發炎
性疾病,因免疫系統過度反應所造成,可能引起之因包括藥物、惡性腫瘤、感染、病因不明等,其症狀可先有發燒、眼睛刺痛、喉嚨疼痛等症狀出現,一至三日後,身體之黏膜,如口腔、眼睛、陰部、腸胃及氣管等,以及皮膚即出現發炎性紅斑、水泡及潰爛等症狀,又可稱為嚴重型多形紅斑(erythemamultiform
emajor),其侵犯全身皮膚範圍小於十%以下。更嚴重者,有超過三十%以上,稱為中毒性皮壞死鬆解症(toxicepidermalnecrolysis)。有時治療困難,皆有可能會致死。
②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皮膚科醫師乙○○第一次會診
,於會診單上記載病人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lactoidpurpura),懷疑是藥物過敏,並開立口服及外用藥建議。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會診時,即記載病人罹患嚴重型多形紅斑(erythemamultiformemajor),並已更惡化,可能形成中毒性表皮壞死鬆解症(toxicepidermalnecrosis)。明示此病為藥物過敏疹,並提示病人過去在和平醫院治療尿路感染時也曾有藥物過敏情況。有開立外用及靜脈注射類固醇(Decadron)等建議。王醫師之處置行為妥適,並無如告訴人所指未能發現病人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致病人死亡之疏失。
本病歷紀錄上,並未記載醫師丁○○有參與診治該
病人之記錄,但骨科醫師丙○○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會診感染科,而二月二十四日有感染科陳醫師來看會診,並做建議,但其簽名潦草,只知道是感染科陳○○醫師,無法辦識其名字。
骨科醫師丙○○是本次收治病人住院治療之主治醫
師,負責此次住院之所有檢查、治療計畫及全程醫療照顧服務。當皮膚科醫師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會診病人後,已診斷該病人罹患嚴重型多形紅斑(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別稱),並已逐漸惡化,將形成中毒性表皮壞死鬆解症,並明示此病為藥物過敏疹。病人於二月十六日使用Vancomycin,而於二月十八日出現過敏反應,故張醫師曾懷疑是抗生素Vancomycin所導致,故已於二月二十四日停用Vancomycin,停用Vancomycin後症狀並未改善,故經家屬要求而於三月八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繼續治療,此後Vancomycin及Allopurinol兩者皆停止使用,用類固醇治療來取代。綜觀病歷,病人所服用之藥物另有一種降尿酸藥物Allopurinol也有可能會造成此病。醫師雖經早日發現或積極治療,但亦無法完全避免其癒後或併發症。張醫師並無如告訴人所指未能發現病人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致病人死亡之疏失。
③依西園醫院病歷專用紙二月二十三日記載,並未有開
始使用Allopurinol藥物紀錄,只紀錄懷疑Vancomycin過敏而已。告訴人質疑西園醫院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已使用Allpourinol之病歷記載,有事後偽填之可能性不大。因為住院醫囑單及口服投藥治療單之登載填寫及執行皆需簽名或蓋章,由多位醫師及護士共同完成且有日期及時間順序,事後偽填之機會不大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七○二○○一五一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⑵就上開鑑定書內容觀之,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八日即第一次會診皮膚科醫師被告乙○○,被告乙○○於會診單上記載病人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lactoidpurpura),懷疑是藥物過敏,並立即開立口服及外用藥建議。三月四日第二次會診時,及記載病人罹患嚴重型多型紅斑(erythemamultiformemajor),明示此病為藥物過敏疹,有開立外用及靜脈注射類固醇等建議,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丙○○、乙○○未能診治出死者罹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一節,即非有據。
⑶又被告丙○○係因死者係於二月十六日因細菌培養為對
Oxacillin抗藥性之StaphyloclccusAureus,遂更換抗生素為Vancomycin,二日(十八日)後死者即出現皮屑、藥物疹,持續觀察後而懷疑死者應是對Vancomycin過敏所導致,並於二十四日停用該藥物,此有西園醫院病歷影本一冊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醫師胡伯賢為證,認本件死者應是對Allopurinol過敏而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可能性較大。然查,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原因多種,已如前述,兩種用藥均可能引發之,參以證人胡伯賢於偵查中證稱:病人究竟對於何種藥物過敏是無法得悉的,只能詢問病人之前是否有藥物過敏的經驗,或者在病人康復後再以同樣的藥物作測試,才能確定是用何種藥物過敏,對藥物過敏的反應時間也因人而異,變異性相當大,有些人一、二天就有反應,有些人不會馬上顯現出來,病人之前如果沒有使用過引發過敏的藥物,是無法得知是否會對該藥物過敏,又死者之前也沒有使用過同類型的藥物而有過敏的狀況可以推知可能對Allopurinol過敏且Allopurinol是降尿酸的藥,對於降尿酸很多人有使用,其他降尿酸的藥是不同類型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並核以聲請人亦陳稱死者之前並無對藥物過敏之紀錄,在和平醫院是因泌尿道感染所引起史蒂文森氏強森症候群等語及死者入院時的身體狀況(痛風),足見Allopurinol對死者當時狀況來說仍屬合理使用之藥物且究係何種藥物引發被害人之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尚屬無從確認。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因本案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而獲得補償之理由亦是因被害人對Allopurinol藥物之不良反應,故應非使用Vancomycin所引起云云。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藥濟調字第九六○一二九號函說明二㈢之記載「藥害救濟審議結果僅作為判斷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不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指之藥害救濟基金會之統計資料中,亦有使用Vancomycin導致藥害而獲理賠之紀錄,是前開紀錄不足以認Allopurinol造成死者引起是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依據,是自不能憑此即律被告等以業務過失致人死之刑責甚明。則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死者確係因被告丙○○、乙○○之診斷、用藥不當而死亡。參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乙○○、丙○○並無疏失,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則縱使本件前後兩位主治醫師對於死者就係對於何藥物產生過敏反應判斷不同,惟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丙○○、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逕以刑責相繩。
⑷再聲請人主張被告丙○○於死者轉院時書寫之用藥明細
記載,死者自二月二十三日方開始使用Allopurinol,可證明死者應是對該藥物過敏云云,惟觀之西園醫院之病歷、醫囑單、口服藥投藥治療單及護理紀錄,均記載死者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院時即開始使用Allopurinol,另查死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開始出現雙手嚴重過敏之現象(參見西園醫院之當日護理紀錄),被告乙○○於當日會診時亦診斷死者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lactoidpurpura),果如聲請人所言被告丙○
○係於二十三日方開始使用Allopurinol,亦不可能是因該藥引發過敏反應。是被告丙○○辯稱該用藥明細之日期應係醫師助理誤載,死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院時即開始使用Allopurinol應屬可採,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貳實體部分六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業務致死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未經聲請再議之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