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軒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管之國有24林班地(衛星定位系統所定之TW97座標為X:300128、Y:0000000),以鋸子鋸斷森林主產物筆筒樹
2株(長各2公尺,末徑分別為12公分、15公分,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23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40-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之筆筒樹為甫遭人砍伐一情,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林業務承辦人 劉景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定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出於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新北市○○區○○段○○○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管之國有24林班地(衛星定位系統所定之TW97座標為X:300128、Y:0000000),被告所竊取之物為筆筒樹,且被告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1支,既然得以鋸斷末徑分別為12、15公分之筆筒樹,顯見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筆筒樹近年因病害大量枯萎死亡,已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竟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取之數量尚非鉅大,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筆筒樹之山價,共計
523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523元之3倍即1,569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