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書耕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玲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72086分之14670,依其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88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