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2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該判決既明示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有期徒刑,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竟以受刑人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未知悔改,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顯然違背鈞院上開判決而屬不當,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於97年10月13日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受40日拘役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故認異議人未知悔改,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則經異議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6日桃檢朝丙99執助2316字第102970號函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確定並經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自89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89年10月23日確定;於89年11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89年12月29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0年2月13日入監執行,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5月29日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92年9月16日確定,於92年7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2年9月1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94年5月9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此,足見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前,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就此而言,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屢犯不改,顯無悔意,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拘役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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