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岫峰 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霍守業複代理人 王鳳垣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以下稱聯勤總部物資署,目前已裁撤,由國防部另成立採購局)所主辦之歷年軍用水泥招決標程序,於七十七年度第三次及七十八年度第六次議價紀錄中,確有被上訴人代表人出席簽名;八十年度該署主辦之第二次議價會議中,原審證人 高福昇 亦代表被上訴人參與。由歷年議價紀錄觀之,若物資署為本件水泥採購買受人,實無須通知互不相隸屬之被上訴人參與,可證物資署僅為代辦招決標程序之機關,實際採購系爭水泥之主體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總部。
(二)本件軍品合約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共同供應契約之架構相同,而與其他標準共同供應契約模式不同者為,領貨及辦理驗收付款手續之機關,是各總部所屬之申購(使用)單位,並非簽發訂購單之機關本身。因伊與物資署簽約後,伊非即有給付義務,而僅係負有各簽配機關依該合約條款向伊下訂單(即配售單)時,伊有依該約所定單價及其他約定與簽配機關訂約之義務而已,故兩造間合約應屬本件軍品買賣之預約,而本約是伊接獲簽配機關配售單時,伊始依配售單所載數量、單價、清償地等約定,成立買賣契約。至於配售單上記載簽配單位為陸軍總部工兵署,係因工兵署為陸軍總部內部負責辦理軍用水泥價配的執行單位,依合約約定,簽發配售單之管制單位仍是三軍各總部。
(三)另由被上訴人發函予伊請求同意展延契約期限函文、工兵署少校監察官於會議紀錄中稱由「總部」統籌辦理,均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並有為各使用單位未付款之情形下,承擔系爭未付貨款債務之意思。
(四)本件因使用單位一再延遲交付支用憑單予伊,致伊無法據以請款,故伊之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期間並未開始起算。況兩造就系爭貨款於多次協商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積欠伊貨款之事實及主張應由聯勤總部物資署負給付之責,其並為此再度編列預算欲給付貨款之行為,伊實是信賴雙方爭議可經協商解決,被上訴人不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上訴人直至雙方協商不成提起訴訟時,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七年度第三次、七十八年度第六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議價紀錄、被上訴人函文、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核發會議記錄予各使用單位函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軍品合約記載買方為聯勤總部物資署,而從該合約履約保證欄第一條暨附加條款第四條第九項第六款之約定,可知合約中規範之系爭水泥買賣事情,無論就締約前出賣人應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及嗣後買受人應該給付之價款存留機關,均與原審證人高福昇所述伊即屬給付系爭價款之主題不符。而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年度議價紀錄中關於證人高福昇代表伊所屬工兵署出席,然觀其協議內容,係屬水泥交貨及運送等技術性事項之協議,而非有關契約本體之陳述,亦不能說明證人高福昇證詞為真正。
(二)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十八及七十七年度議價紀錄所示歷次議價會議,陸軍總部工兵署派員出席之意義,皆以物資署下轄於各軍種之業務列管單位之陸軍總部工兵署之獨立身分出席,而非以伊之代表人之身分出席。於會議中,各會辦單位提供聯勤總部物資署各機關之需求資訊,而由聯勤總部物資署統整與廠商訂約後,方分函各相關機關依約辦理。事實上,於會議之後,就此水泥價配事項,縱有任何決定,不會經陸軍總部工兵署於會後告知伊,因此實非屬伊所管事務。
(三)另就上訴人提出伊所發函文主張因伊請求同意展延期限,伊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此函文係於八十五年時,本島各軍方單位之購買水泥之方式皆已改變,是施作工程之單位以招標方式進行,惟外島情形特殊,均未設水泥場,無法招標,故需沿用以往之價配模式。故該函之目的,是告知各水泥公司及相關單位伊外島單位之作業模式,並非言伊即為本件契約主體。而上訴人提出之協調紀錄內容,皆未說明伊有承擔各單位應負工程款之責任,可見伊僅為協助爭議解決者及監督者之角色。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欠款單位,即伊所轄之第八、十軍團、步兵學校、工兵署等均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固定之駐地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自均具當事人能力,而得各為對外之法律行為無疑。而在聯勤總部物資署規範之範圍內伊僅是控管部門非本件合約當事人,陸軍總部工兵署與兵團為同行單位,當軍團需用水泥時,應呈報後勤處再轉報工兵署,故工兵署是主管該業務之單位。由上可知,各軍團就編制上言是在各總部以下之一級單位。本件爭執款項,伊皆依當年度預算編列而已撥付給各下轄單位,於撥付之後,其支用並非由伊控制,亦不知支付情形。
(五)又上訴人自承請款方式係向聯勤總部領國庫支票,另有依據合約附加條款第九項驗收後再開發票向申購單位請款,是上訴人之請款對象皆非伊,伊亦從未因契約有任何之付款行為,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與伊無涉。況系爭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如申購單位未能依本條款規定之時間內付清已提領水泥之貨款時,賣方得暫停繼續供應該單位所需水泥,其因而產生之後果,概由申購單位自行負責,而上訴人之供貨多年來一向正常,顯然其已自申購單位獲得款項,方為繼續履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單位組織編制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物資署訂購軍品合約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聯勤總部物資署代國防部各所屬軍種向伊所屬之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採購各年度軍種需用水泥,由聯勤總部物資署與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簽訂訂購軍品合約,該合約雖記載買受人為聯勤總部物資署,出賣人為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但依契約內容,出賣人已清楚記載為各會員公司,而聯勤總部物資署僅是承辦招標、決標流程之代辦機關,實際之買受人為各總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被上訴人簽發水泥配售單予其下屬單位(即第八軍團、第十軍團、步兵學校等申購單位),由其下屬單位依配售單向伊請求開立提貨單,並實際提領所需水泥,總計七十七至八十年度被上訴人所屬下屬單位所提領水泥,尚積欠伊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貨款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既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該等貨款之責,又依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係由使用單位辦理驗收付款,伊應備文件、開立發票向使用單位請款,亦即約定由第三人負責買賣價金之給付,今第三人未給付價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軍品合約之買方為聯勤總部物資署,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欠款單位為伊轄下之第八、十軍團、步兵學校等,均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固定之駐地及獨立使用之經費,具當事人能力,而得各為對外之法律行為,是本件彼等是否積欠上訴人水泥款項與伊無關。且上訴人對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之水泥貨款請求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起訴行使,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聯勤總部物資署前為採購國防部所屬各軍種及中山科學研究院各年度之軍用水泥,分別於各年度與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簽訂各該年度之訂購軍品合約,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基於該等合約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提領數量之水泥予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第八、十軍團及步兵學校(即附表所列之工三組),並經如數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軍品合約、決標記錄、提貨單、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軍用水泥配售通知單、出廠單、發貨單、軍用水泥提領證明單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各該年度之軍品訂購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約定,係由申購單位辦理驗收付款,伊應準備相關文件、開立發票向申購單位之財勤單位請款,惟本件申購單位之第八、十軍團及步兵學校,因本身資料保存不全,無法辦理驗收付款,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自應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七十七至八十年度之軍品訂購合約,雖記載買受人為聯勤總部物資署,出賣人為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然依各該年度之訂購合約上均載明三軍軍用水泥供應商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上訴人均列名其中(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九、二七一、二八四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而依各該年度聯勤總部物資署之決標紀錄上均載有委辦單位,其中七十七、七十九年度委辦單位記載「詳如議價記錄」,而七十七年度議價記錄上則有陸軍總部工兵署人員 黃書猛 簽名,另七十八年度之決標記錄原記載委辦單位詳如議價記錄,其後雖刪除「詳如議價記錄」等字樣,惟其格式與各該年度之決標記錄相仿,而該年度之議價記錄亦有陸軍總部工兵署之人員 連經樂 之簽名,至八十年度之決標記錄上委辦單位雖係由聯勤工程署、警備總部人員簽名,惟依上訴人所提該年度之議價記錄所示,陸軍總部工兵署亦派員參與並由高福昇簽署紀錄(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參以證人高福昇於原審證稱:「八十年有參與,我們需要買水泥由聯勤總部物資署通知各軍種在同一時間前往訂約,每年定一次」、「陸軍總部將預算給各軍團,同時將提貨單交給各工程單位由他們視工程需要提多少水泥,提完之後由他們付款」、「(提示合約正本)當時我有看,大家都有參與,我們有一起簽名..」等語。查各該年度之議價記錄除被上訴人工兵署外,其餘與被上訴人互不隸屬之海軍總部後勤署、空軍總部後勤署、聯勤總部後勤署、警備總部後勤處、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均列名其上,而合約中均附有各年度國軍軍用水泥需求統計表,詳載陸海空軍、聯勤、警總、憲兵、中科院等單位之需求數量,足見此項軍用水泥採購,係由陸海空三軍總部、聯勤總部、警備總部、憲兵總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其轄下各年度需用水泥作一統計,聯合委託聯勤總部物資署為承辦招標、決標之業務,實際買受人為各總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被上訴人所屬工兵署與上開各總部後勤署係代表各總部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參與前開議價決標過程,而在決標記錄上簽名,並列名於決標記錄之委辦單位。而彼等於議價、決標之過程,就參與該年度水泥提供之各水泥公司,已有知悉,且均附載於各該年度之訂購合約上,甚且就各水泥公司提供之數量亦有詳列,故實際之出賣人為各該水泥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出賣人應為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委無足採。
(二)次查,依各該年度合約附件二「國軍主要建築材料統一採購作業程序」有關條款第十九、二十條規定:「國軍建材統購,於簽訂年度供應合約後,由各總部負責對合約內,該總部所屬單位配量之申請管制,國防部直屬訓練,勤務單位及非軍事單位,由聯勤總部指定一個單位辦理」、「各總部於收到聯勤物資署簽訂之建材年度供應合約後,應即複印分發各級使用單位,惟各該總部之配額,應由總部統一管制,不得再行向下分配」等語,足見本件需用水泥數量為各總部所控管,聯勤總部物資署係依前開規定代國軍各總部統一辦理採購,並代理各總部簽訂年度建材供應契約。合約中列出預估國防部各總部及所屬單位所需之水泥數量,並由各總部所屬承辦單位參與議價之承辦人簽名,若聯勤總部物資署為實際買受人,實無通知互不隸屬之各總部參加議價會議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實際買受人為聯勤總部物資署,實不可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工兵署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就清查水泥欠款事務召開協調會,前者之會議記錄記載:「總部原則以解決各單位問題為主,若查核確有未付款事宜,屆時總部再統籌辦理」等語,而後者之會議記錄則稱:「所列各單位相關工程價配水泥積欠貨款請各單位依據水泥公司提供未付款之佐證資料,從嚴查證無誤後,彙整各項工程資料,積欠水泥款金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報工兵署核備。」會後並將該會議記錄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被上訴人下屬第八、十軍團等單位,有該等函文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如認本件水泥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聯勤總部物資署,則何以未見該署參與該會議協調,而被上訴人亦無庸表示關於未付款事宜由總部辦理之。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工兵署乃系爭水泥採購之承辦單位,關於本件水泥採購行為主體應為被上訴人,此益見被上訴人工兵署之承辦人於前述議價記錄簽名,係以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代表被上訴人所為。
(四)被上訴人次抗辯:本件實際提領水泥之單位為伊轄下第八、十軍團、步兵學校等,具當事人能力,而得各為對外之法律行為,縱認本件聯勤總部物資署係代理他人訂約,亦係代理各該提領單位為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依系爭訂購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國防部核定三軍需求量,由各總部、中山科學院,負責管制所屬單位之簽配..聯勤物資署負責統一管制及協調分配,悉遵..國軍主要建築材料統一採購作業程序辦理」、「各總部及聯勤工程署、中山科學研究院,根據各申購單位所提出之個案工程當年度每月水泥用量表如附件一,簽發個案工程軍用水泥配售單,實施用量管制..」第七條配購辦法:「(一)賣方憑購方管制單位簽配之軍用水泥配售單於每月前五日依每月用量表開具提貨單指定賣方廠,並以一聯交由申購單位提貨」,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配售單上配售單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第八軍團、第十軍團、步兵學校(工三組)僅為使用單位,足認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按配售單開立提貨單交付該等使用單位,而由其憑提貨單向上訴人提貨。是該實際使用單位僅依提貨單提領貨物,並未參與契約之議價、決標,亦不知締約之對象為何,自難認其為本件買賣當事人。雖依系爭訂購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第三項約定:「申購單位於各該月之提貨數量至遲於每月底前完成驗收,五日內產生驗收單並在八日內開具支用憑單,交由賣方自行檢附發票及有關文件向財勤單位支領貨款,每批提清後十日內付款。」,兩造對內容所謂之財勤單位係指申購單位之財勤單位並不爭執,惟此係規範付款之程序,其源由在於證人高福昇所稱:預算由陸總部編列,已撥各軍團等單位之故,是並不因由申購單位辦理付款手續,即改變契約當事人為各申購單位。
(五)綜上,系爭軍品訂購合約雖記載買受人為聯勤總部物資署,出賣人為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然實際成立買賣關係者為開立配售單之各總部及水泥供應公司,而依系爭軍品訂購合約之內容關於水泥之規格、包裝標準、及三軍需用數量已確定,數量應需要得增加百分之十,如超過百分之十,超出部分供應條件比照公用水泥辦理,關於價格則以第一次議定價格為基礎,嗣後依政府調整水泥價格,不論漲跌,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公式計算,是關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一致,其契約應於聯勤總部物資署與臺灣區水泥同業公會會員公司簽訂各年度合約時,即已成立,效力則及於三軍總部、聯勤總部、警備總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其後被上訴人工兵署開立配售單予申購單位,僅係在約定之數量內領取受償,非謂買賣契約於斯時始行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軍品合約為預約之性質,固不可採,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水泥製造商,其供給被上訴人本件水泥貨款之請求,應適用二年之時效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之水泥貨款,其提領期間始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迄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交易明細單據在卷可憑,而依系爭訂購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第三項約定:「申購單位於各該月之提貨數量至遲於每月底前完成驗收,五日內產生驗收單並在八日內開具之用憑單,交由賣方自行檢附發票及有關文件向財勤單位支領貨款,每批提清後十日內付款。」,是依被上訴人所屬第八軍團、第十軍團及步兵學校前開提領期間所示,上訴人最後一批水泥之請求權於至遲於八十一年四月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六、上訴人雖主張:因使用單位遲遲無法交付支用憑單,致其無法據以請款云云,但查,依前所述,支用憑單之取得固為請款程序應備之文件,但非上訴人於訴訟上行使請求權之要件,自難以此認其請求權無法行使。又被上訴人工兵署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分別發函下屬第八、十軍團稱:「貴部...工程,積欠環球水泥公司價配水泥款詳如附件,請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結清,以免招商怨..」、「貴部..積欠環球水泥價配水泥款六八○包,七六噸,合計二二萬六九八四元,請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結清..」等語,該等函件係發予被上訴人所轄軍團,要求各該軍團結清水泥款項,並無承認本身對上訴人負有該等債務之意思,更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以該等函件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實無足取。況縱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屬實,然債務人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後,僅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非即無時效適用之問題,而該等函文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發,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工兵署於同日發予上訴人並副知步兵學校之函文,則謂:「本軍..工程價配水泥積欠水泥款三九.二○噸,請提出出貨記錄及簽收佐證過署憑辦..說明:一、貴校..工程價配環球水泥公司散裝水泥三九.二○噸有無辦理付款,請查明澄清函署憑辦。」等語,僅係請上訴人提供出貨記錄等憑證,並要求步兵學校查明有無未付水泥款之情事,並無表示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
七、上訴人另稱:依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係由使用單位辦理驗收付款,亦即約定由第三人負責買賣價金之給付,今第三人未給付價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該條規定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但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惟如前述,系爭軍品合約附加條款第九條係約定由賣方向檢附發票及有關文件向申購單位之財勤單位支領貨款,而本件之申購單位為第八、十軍團及步兵學校,均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非前開條文所稱之第三人,自不屬該條所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本於前揭條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有未合。
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貨款於多次協商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積欠伊貨款之事實,並為此再度編列預算欲給付貨款之行為,伊實是信賴雙方爭議可經協商解決,被上訴人不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但查,依前述被上訴人工兵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就清查水泥欠款事務召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觀之,內容均係要求各單位查核是否確有未付水泥款事宜,另被上訴人工兵署前揭發予第八、十軍團及步兵學校函文,亦係要求各該軍團結清款項,並請步兵學校查明有無欠款,該等函文內容並無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承認自己債務而不行使時效抗辯之信賴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度編列預算欲給付貨款云云,無非以證人高福昇於原審提出之書面說明謂:陸總部副參謀長 張中將 裁示,由作戰、後勤部門編列預算撥款付積欠水泥款單位辦理支付等語,惟該說明內容亦稱因簽證時,加會軍團主計、監察官人員拒不簽章,致無法支付等情,徵諸前述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下屬單位清償是否積欠上訴人水泥貨款,則被上訴人縱有再行編列預算之情事,亦係為撥付下屬單位以供確認是否積欠款項後得以支付,並非無條件承認自己債務而編列預算支付之意,上訴人指伊因該等協商過程而相信被上訴人不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提出違反誠信原則,即不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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