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貴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貴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貴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TOPBAB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化粧水、潤膚油、潤膚膏、香水、乳液、口紅、按摩霜、清潔霜、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美白霜、磨砂膏、嬰兒撲粉、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皂、肥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浴鹽、沐浴乳、沐浴精、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髮乳、潤髮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八六二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八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貴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貴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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