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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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吳紹衍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三○、○○○元,淨額為一二、三六二、○○○元。原告對原核定其出售「具多功能及調適之電話線路量測方法及系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予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之收入,併課財產交易所得一二、七三○、○○○元不服,主張出售系爭專利權收入係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應按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計課營利所得七六三、八○○元,縱使系爭交易屬財產交易,亦需考量創作系爭專利權之必要成本費用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出售系爭專利權所得究屬財產交易所得抑為一時貿易所得,又原告出售之系爭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核准百分之五十免稅,原告已於九十年間向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申請就免稅部分扣除,被告能否不予扣除即予全額扣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出售系爭專利權予年盛公司,屬非經常性之買賣行為,應屬「
一時貿易」,是原告於結算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三年函釋之規定,以出售金額一二、七三○、○○○元之百分之六,為營利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交易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惟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稽徵機關進行各種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有帳簿、文據,其於未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下,尚得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必要成本費用,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記帳能力較差之個人在未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下,更應有合理之標準計算必要成本費用,否則其課稅即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⒊財政部曾對個人出售「房屋」、「高爾夫球證」及「古董及藝術品」等就其成
本費用率亦訂有一定標準,並以合理價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本件系爭專利權之出售同遭被告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甚且系爭專利權是關於電話線的量測方法及裝置,為電話線上之監測系統,其裝置包含AC、DC、RF電壓及阻抗量測裝置、一供儲存不同參數量測質之儲存裝置或記憶體裝置、供互連電話線開關、供控制不同裝置及開關以及供發出偵測異常狀況或監聽裝置之信號量測裝置及儲存裝置及控制裝置。系爭專利發明內容,係屬高科技產品,核其常情,該專利權之研發費用亦較其他專利發明品為多。卻僅僅因財政部未有明文核釋是否得比附援引,即被排除適用,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⒋原告自復查申請以來,即同時進行出售專利權應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布實施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關於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稅之申請,是原告一直請求被告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惟時值相關施行細則遲未獲財政部公布,被告即逕行作成駁回之復查決定;嗣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獲經濟部核准後,隨即向被告之下轄機關大安稽徵所提供其所需資料,並持以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暫緩作成訴願決定,卻遭訴願決定機關逕行駁回,其本位主義之心態,殊嫌可議,自令人難以甘服。
⒌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包括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以外之關係人,其他機關或法院,亦有一定之拘束力。換言之,行政處分就個案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為大法官吳庚就行政處分之效力所作之說明(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本案交易屬「一時貿易」,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查案關資料,予以核定在案,此即具有一定之確定力及拘束力,亦彰顯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誤。另依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申報數既業經稽徵機關審查核定確認,在該核定未予撤銷前自不宜更行變更,始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個人研究發明所獲專利權出售之所得,應如何計課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一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或秘密方法出售他人而取得之收入,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包括研究費)如有合法憑證,可自收入中扣除。...」復為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七○七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系爭專利權收入為個人一
時貿易之營利所得七六三、八○○元(12,730,000×6%=763,800),被告以原告提供專門技術(系爭專利權)一部分作為股本投資取得年盛公司股票一、七六○、○○○股尚非所得,無所得稅問題,其餘部分,年盛公司為取得系爭專利權八十五年度給付原告一二、七三○、○○○元(約定給付美金五○○、○○○元),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提供系爭專利權予年盛公司,當年度取得現金一二、七三○、○○○
元及年盛公司普通股票一、七六○、○○○股,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申稱系爭專利權收入係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應按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併課營利所得,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需考量創作之必要成本費用等情,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四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一二四一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具體證明所得及相關必要費用資料,前來被告辦公處備查,並取具雙掛號回執聯,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至所稱必要成本費用無法逐一詳實舉證,爰請參照個人提供藝術品參加拍賣會其所得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計算課稅,以八十五年度電話交換機零售業(標準代號:五四四一之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系爭所得;亦或按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所得其成本費用認列原則,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乙節,經查原告主張與系爭專利權無涉,併予陳明。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系爭專利權收入為個人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七六三、八○○元(12,730,000×6%=763,800),被告以原告提供專門技術(系爭專利權)一部分作為股本投資取得年盛公司股票一、七六○、○○○股尚非所得,無所得稅問題;其餘部分,年盛公司為取得系爭專利權,八十五年度給付原告一二、七三○、○○○元(約定給付美金五○○、○○○元),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雖主張其出售系爭專利權之收入,應屬一時貿易所得云云,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則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專利權係屬「智慧財產權」,並非「商品」,出售專利權之所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係一時交易所得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本案交易屬「一時貿易」,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按似係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之誤)調查案關資料,予以核定在案,此即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依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在該核定未予撤銷前自不宜予以變更一節,查所得稅申報期間,因報稅數量龐大,各稽徵機關均先按納稅之申報為暫核定,俾供納稅人繳納,該項暫核定尚難指為確定,如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發現另應課之稅捐,依該條之規定,仍得予以課徵,原告指為違反核課之確定力,尚有誤解法律。又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專利權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縱係在美國研究,亦可就其在美國研究時支出之費用,提出以供核定時減除其所得額,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請求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於法無據。
二、查原告出售系爭專利權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法固應課徵所得稅,然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專利權之收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所得收入百分之五十免稅,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日經(九○)工字第○九○二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於九十年間向其所屬大安稽徵所申請就所得之百分之五十免徵所得稅,現仍由該稽徵所核辦中云云,按原告既經經濟部核准就其出售系爭專利權之所得之百分之五十免稅,則被告未予扣除,仍就全額予以扣稅,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允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按經濟部核准之免稅額實質審定後自所得額中扣除後,再據以核課原告所得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