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五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機關審查其保險年資為十四年又四十九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九、一五○元核發十四個月計五四八、一○○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八二三號函告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一○三六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首次加保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滿六十歲之加保年資有九年四十九日,合併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五年,認定其保險年資合計為十四年又四十九日,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七十年十月八日投保勞工保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投保年
資為十八年又二個月,惟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核發十四個月老人給付。原告認為政府制定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不夠週全,使原告不但領不到投保十五年以上每年增加二個基數給付,連最基本一年一個基數之給付都無,損失七個基數之給付。政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本意,應為保障弱勢勞工生活而設,該條例對老人不但無優渥照顧待遇,反而剝削退休後,所賴以頤養餘年之微薄老人給付款額。
㈡上開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精神,有偏頗之嫌,既已設定上限,為何還要訂立「其
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之對老人懲罰性條文,剝奪老人之權利。查現人類平均年齡昇高,七、八十歲而身體健康良好、意識清楚、經驗豐富,工作能力強盛者,大有人在,立法者應制定兼顧時代變遷、權利義務對等之法規,惟竟未考量較慢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遭受損失顧慮,相關勞工保險條例條文實屬欠當。
㈢被告答辯稱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係法所明定,且
為所有參加勞工保險者一體適用;又被保險人於該段時間仍享有醫療、傷病及殘廢等保險給付之保障云云,原告投保期間並無享有所謂傷病及殘廢之給付,更於六十五歲以後政府已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也無享有醫療之給付,被告所辯顯屬空談杜塞之詞。
㈣被告答辯聲稱依法有據,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繼駁回
原告之異議,此為官官相護之常情,明知法規有瑕疵不願承認。又被告辯稱勞工保險需有嚴格之制度,原告認為法外絕無不顧及情與理,所謂制法因人之見解而異,法有設想齊全面面俱到之良法,亦有偏頗己見擅作主張缺失百出之苛法。被告機關明知勞工保險條例不周全而不提修正,是為玩法,綜觀條文內容對被保險人之年資及給付有基本與優惠之分,原告投保十八年又二個月,只得領十四個月;另較年輕者投保十八年可領廿一個月給付,相差懸殊,顯失公平。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由台中市商業工
會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單位退保,有其加退保異動資料及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附卷。據此,原告首次加保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滿六十歲之加保年資有九年四十九日,合併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五年,是其保險年資合計為十四年又四十九日,被告乃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九、一五○元,核發十四個月計五四八、一○○元之老年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符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
㈡原告雖指出,其自七十年十月八日投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投保
年資為十八年又二個月云云。惟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係法所明定,且為所有參加勞工保險者一體適用;又被保險人於該段時間仍享有醫療、傷病及殘廢等保險給付之保障。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訴稱,現人類平均年齡升高,七、八十歲,身體健康良好,意識清楚經驗
豐富,工作能力強盛者,大有人在云云。然查勞工保險乃一社會保險,其投保薪資、保險費率及各項保險給付標準之制訂,均需有嚴格之制度設計與精準之財務預測,方能維持保險財務之健全。是以被告核發各種給付,均需依相關規定審核後發方能發給,絕無法外施惠之空間,是以原告所請並無法律依據,被告所為核定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由台中市商業會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單位退保,有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及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首次加保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滿六十歲之加保年資為九年又四十九日,合併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五年,是其保險年資合計為十四年又四十九日,被告乃依前揭條例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九、一五○元,核發十四個月計五四八、一○○元。被告機關以原告保險年資為十四年又四十九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九、一五○元核發十四個月計五四八、一○○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投保年資為十八年又二個月,只領到十四個月老年給付,被告如不能依年資核發老年給付,請退還溢收之保費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顯對老人作懲罰性規定,剝奪老人權利乙節。惟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原則上以六十歲為一工作底限;乃基於考量勞工工作體力及精神。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前段所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等語;其立法精神,無非係以一則配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工作年限,另則考量勞工若有體力與精神而自願延長工作年限所做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稱,顯係對該條文立法精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