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交訴字第○九一○○二七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四九、五○○元及吊扣駕照二年,無非以原告之酒測濃度為○.七八及肇事致人受輕傷為其依據。然原告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飲用稀釋之高粱酒,遲至下午三時許離開烏日至太平友人家,迨至晚間十時許返家,之間即未再飲酒,依此情原告絕無酒測○.七八之情,當晚昏暗未覺員警如何實施酒測,是故如有酒測,應請員警提出酒測之原始酒測條,否則關鍵本案之處罰,原告應無無辜受罰之理。又相擦撞之對造即被害人 林淑靜 ,身體並未受傷,僅機車受損,此由原告與其父 林長永 ,以其傳真及電話所述,機車損壞之明細金額,原告以匯款賠償之事實,即可證明林淑靜確未受傷,惟被告徒以被害人受輕微擦傷,即遽認原告應受吊扣駕照之處罰,即屬違誤。綜上所述,交通部對本案應予受理,如不受理亦應移轉管轄至法院受理,以符人民有訴願之權。再就本件原告應不受處罰,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原告對該裁決事項有所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