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佳斯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JUSIX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腰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X」設計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DEVICE」商標(如附圖二,下稱引證案)圖樣上之外文「L」「V」設計圖形構成近似,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JUSIX及圖」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從而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然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而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商標係為「J」與「X」的字型設計圖,復佐以英文字母「JUSIX」,而「
J」與「X」本係原告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JUSIX」,取其首尾兩字母而來,不但藉以表彰原告所產製的產品,更代表原告公司的形象。系爭商標之「J」「X」二字母,無論就讀音、外觀上本即與「J」「V」二字迥異,其中「J」為開口向左之字母,而「L」為開口向右之字母,兩者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實清楚而顯然,今日開口向左之字母,所予人之印象自然為「J」,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謂系爭商標中之「J」猶似開口向左之「L」,實有欠公允,且非合一般大眾之寓目印象。蓋因任何人見一開口向左之英文字母,自然當聯想其為「J」此字母,何來緣由竟欲將其視為開口向左之倒反不正常「L」字母,這亦如同今日任何人見到一「W」字母,硬是欲將其視為顛倒之「M」字母,同樣的不合常理。若誠然如此,小寫之英文字母「p」、「q」及「b」豈非僅是突出的圓形部分位置開口不同,而皆應視為近似。按商標之設計近似與否,應首重予消費者所見之第一直覺印象,大眾豈有刻意欲將「J」視為開口向左「L」之理,這如同將「p」視為突出向左之「q」,將「b」視為突出在下之「p」,將「6」視為顛倒之「9」,將「2」或「Z」視為開口相反之「5」..等等,不但違反常人的邏輯,且有欠公允。
⒊再以系爭商標之設計型態觀之,「J」字開口向左,且構圖線條圓潤,狀似一
柄勺子,而「X」左肩高,右肩低,交叉後直接突出「J」字的底部,此商標由「J」「X」二字母重疊而成之設計,非但富有立體感,且「X」字母線條粗,「J」字母線條細,其使人一眼望去,即知其為「J」與「X」之組合圖。而被告所據以核駁之引證案商標,「L」開口向右顯著不同於「J」,其線條剛直,狀似一柄鐮刀,「V」則兩肩齊平,左右線條交會於「L」之底部而止,再置於一同心圓內,其予人之印象清晰簡單,和系爭商標中「X」為兩線條於中間交錯並延伸至底部迥然不同,因此消費大眾於選購商品時,僅需以平常之注意,即可輕易分辨其與系爭商標實為不同之二品牌。蓋英文字母之重疊本即易呈一複雜貌,然僅需消費者在乍見之餘,可分辨並知其為代表何種字母之組合,自當准予並存,今系爭商標之主體為「J」「X」之組合,而被告據以核駁商標為「L」「V」之組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意涵,前者為「JUSIX」,後者為申請人公司之英文名稱「LOUISVUITTON」,均極明確,縱使兩商標之構成同為重疊之英文字母,然其外觀字母本就不同,復究其概念、讀音等,互無相似之處,重疊後仍清晰可辨,實不能因字母重疊即斷然認為近似。以今時今日,英文字母為國人所廣泛使用的情形觀之,一般消費大眾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如今之工商業發展活絡,以商標表彰商品極為普遍,而眾多商標之中,難免有
些部分略為相似,惟今日一般人民之知識水準提高,相對的對商標圖樣(尤其是商標中之外文部分)之辨識能力亦大幅增加,不致因兩商標的某些部分相似,即認為其係同一之品牌。蓋商標法之精神,既係為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即應在可允許的範圍內,配合工商企業之進步,以因應現今交易日趨多元化之社會。今日之時代首重創意,故被告在審查時,尤須考慮各商標之原始創意構想與文字設計部分結合之強弱程度,而非拘泥於固定不變之標準,徒然圈限了商標設計之範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X」設計圖形,與據以核駁之引證案「LV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V」設計圖形相較,其外文字母一為「J」「X」,一為「L」「V」,就單純未經設計之字母外觀而言,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設計予人之印象,系爭商標圖樣為「J」與「X」重疊組合圖形,其中圖樣上字母「J」為底部線條平直,線條末端以略大於九十度直角向上,形似開口向左之外文「L」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為「L」與「V」重疊組合之圖形設計,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法條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JUSI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腰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X」設計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四六三號「LV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V」設計圖形構成近似,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二八二字第八九四○○五八七一號審定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之「JUSIX及圖」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X」設計圖形,其外文字母一為「J」「X」,據以核駁之引證案「LV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V」設計圖形相則為「L」「V」,就單純未經設計之字母外觀而言,二者固有不同,但兩商標經設計後,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設計予人之印象,系爭商標圖樣為「
J」與「X」重疊組合圖形,其中圖樣上字母「J」為底部線條平直,線條末端以略大於九十度直角向上,形似開口向左之外文「L」設計圖(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商標為「L」與「V」重疊組合之圖形設計(如附圖二),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商標之構成英文字母,外觀字母不同,其概念、讀音等,亦無相似之處,重疊後仍清晰可辨,實不能因字母重疊即斷然認為近似云云,非屬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皮箱、公事包、背包、旅行箱(袋)、書包、腰包,與引證之「LV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及其他應屬本類(註冊當時之五十類之商品類別),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從而被告以系爭「JUSIX及圖」商標近似引證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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