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七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有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六○、八八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應補稅額一
四、一三八元,並依法處罰鍰七、一○○元。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主張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係依據地政機通報資料歸課,而該通報資料承辦人之簽名非其本人筆跡,應予剔除,並註銷罰鍰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註銷罰鍰七、一○○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未獲變更執行業務所得九六、六○○元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中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九萬六千六百元部分,並非原告所
得收入。就此原告已當面告知北投稅捐稽徵所承辦人員,該所承辦人員則提示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內有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告知該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所簽,且該些簽名將原告名字寫成「褚(少一點)春成」或「 褚春誠 」、「褚春城」等。原告即請求承辦人員查明,惟其並不查明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上委託人之事實,即認定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為原告執業收入。
㈡茲附上被告機關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乙份,共有三十九
筆,請傳訊該三十九筆之委託人詢問渠等該年度是否有支付任何代書業之酬勞予原告,即可明事實真相。並請被告機關出示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之登記申請書影本,核對原告姓名筆跡,即可知原告所言為真實。
㈢爰訴請法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原告為執業代書,被告原核定依據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及前揭收
入、費用標準,核定原告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一三八、○○○元,執行業務所得九
六、六○○元。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承辦人員資料內簽名並非原告親筆,係他人偽造其名
義虛報,主張應減除重核乙節,經查系爭案件均係委託原告代理,有卷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一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事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示客觀具體事實證明以實其說,徒托空言,委不足採,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五、土地登記代理人: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左:(一)保存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二、二○○元、縣一、八○○元。‧‧‧(六)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二○○元,縣一、○○○元。」「‧‧‧附註‧‧‧五、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而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四)。(二)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三)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四)同一收文案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為執業代書,未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據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及前揭收入、費用標準,核定原告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一三八、○○○元,執行業務所得九六、六○○元,經系爭案件均係委託原告代理,有卷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訴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中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九萬六千六百元部分,並非原告所得收入;且其中內有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告知該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所簽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一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卻未能提示具體事實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一四、一三八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