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20號
原 告 張原寶
張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群娣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