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安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安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在9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吳安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9月2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6鄰許厝港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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