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上訴人 林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金龍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致疏漏未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而遭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現補述理由並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作案過程道路之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僅有同案被告 沈政昇 (上訴書誤為 沈振昇 )一人,並無上訴人,警方傳訊被害人指認時,也證述並非上訴人所為,檢方羈押上訴人之原因係監視器有拍到沈政昇前來找上訴人,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亦顯示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積極調查證據,張冠李戴,以偏蓋全,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搶奪罪部分,論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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