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芳源原名康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芳源因竊盜等案件,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彈匣1個,認係以分解之彈匣,內含彈匣外殼、彈匣彈簧、頂彈座等物,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康芳源因竊盜等案件,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彈匣1個,認係以分解之彈匣,內含彈匣外殼、彈匣彈簧、頂彈座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146771號槍彈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第84頁),足認扣案之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即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仍聲請沒收上開子彈1顆,容有未恰,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