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上訴人 黃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宏竹潘恭志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坦承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在原審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宏竹、潘恭志,辯稱係與李宏竹共同施用海洛因,將施用剩餘海洛因送李宏竹,未收取任何費用,另潘恭志部分,係潘恭志毒癮發作,央求伊提供海洛因解癮,翌日潘恭志電話聯絡伊稱返還毒品,然未收取價金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李宏竹、潘恭志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調查證據,訊問潘恭志,令與之對質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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