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訴人 李閏發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一00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閏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本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賄款,均經附表所載各該受賄人主動繳還扣案,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既未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卻未併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難謂為適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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