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本陽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0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本陽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不明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0公克)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偵-1904;檢體類別:藥物)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