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湯鑾燕被告羅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鑾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湯鑾燕因被告羅國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書贅載「法院」應予刪除)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工字第10003577號),爰依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國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湯鑾燕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2月20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湯鑾燕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又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嘉保里14鄰寶斗厝坑49號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
2月20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黃進成 收受;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到案執行,於同年2月20日由具保人親自收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被告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