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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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二號上訴人黃○○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A女、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易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與B女為性交易時,應知B女未滿十四歲;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接續與A女及與未滿十四歲之B女為性交,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與A女為性交易,其犯罪時間有別,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上訴人辯稱其與B女性交時,不知B女未滿十四歲云云,顯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未以A女、B女之警詢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全部之行為係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並非有據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就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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