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邦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6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
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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