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上訴人 黃士恒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訴人 吳南昌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訴人 王炫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關於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且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 鄭添貴陳東慶楊長祐朱寶聲 分別在偵查、第一審時,關於遭控制行動自由結束時間之陳述,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細節,何者可取,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 林良達 、楊長祐、 陳龍吉林明傑黃朝桂 、鄭賜金、 敬南吳招才簡慧美朱碧雲 各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言,卷附台中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戶對帳單、存款存入憑條、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等與林良達、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黃士恒辯稱抓詐賭過程有拉扯鄭添貴,導致鄭添貴受傷,但抓到詐賭後就離開,鄭添貴等人在該期間可自由活動,伊僅要求歸還被騙金額云云;王炫閔辯稱並無口出惡言與動手云云;吳南昌辯稱僅在旁觀看未參與云云,均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王炫閔、吳南昌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為黃士恒提款者是否亦為共同正犯;訊問當日在場者,查明吳南昌有無逼迫楊長祐、陳東慶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及訊問,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