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聲請人 蔡武龍 (原名: 蔡承祐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武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汽車貸款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85萬元,因伊現為打零工,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債務,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13頁至第1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價證券及
保險;於郵局存款餘額為20元、合作金庫餘額為74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41頁至4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至迄今,均為打零工,從事拆屋或拆除工程,每日薪資約1,100元,每月工作18至22日,平均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22頁至23頁、40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薪資收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與其姐共同扶養母親 楊秀琴 (40年次),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415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24頁、48頁至57頁),核其母已逾勞動年齡,名下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金7,759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未達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數額,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姐分攤之數額,亦應屬有據。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3,415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唯一債權人裕融公司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730,105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期待聲請人在短期內能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