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拾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轉讓禁藥」,應更正為「轉讓偽藥」;第10行所載之「毒品咖啡包」,則應更正為「上開咖啡包」。
二、補充「被告乙○○於111年4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同為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之第三級藥品,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乙○○既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偽藥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皆自白有本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讓上開咖啡包,係出於朋友之交誼,轉讓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3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2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予他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少年羅OO(92年12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住址詳卷),在其住處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毛重13.51公克)予羅OO。嗣經羅OO之母(姓名詳卷)於109年11月18日1時50分許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自白被告經傳未到,於警詢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羅OO警詢陳述證人經傳未到,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伊等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案發時有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秀朗路一帶往安樂路方向等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毒品原物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109年11月18日1時50分許經其母同意搜索羅OO住處後,扣得殘渣袋13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3包為違禁物,雖已由被告轉讓予少年羅OO,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1、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時地係以每包新臺幣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羅OO,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有請羅OO毒品咖啡包、現場遺留在羅OO家的13包毒品咖啡包都是一起施用的,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OO警詢陳述及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為據。然證人羅OO2次傳喚未到,且並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帳冊資料可資佐證。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亦僅能證明證人羅OO持有第三級毒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羅OO此部分指證,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之轉讓禁藥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