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10月16日晚上7時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案發當日僅因口角衝突,被告不知控制己身情緒,竟持滅火器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惡性非輕,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2號被告曾志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傑與 王振宇 為同事關係,雙方工作上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談判。詎曾志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滅火器毆打王振宇頭部,致王振宇受有左側眼眶骨、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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