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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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經將所竊得之物供警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楊志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判處3次各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執行刑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毅欣 放置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毅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所竊得公仔1個(業由王毅欣領回)。
二、案經王毅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毅欣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贓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件公仔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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