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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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杉自認與 詹煌勝 有債務糾紛,為逼迫詹煌勝出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2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至詹煌勝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令怪手司機以機臂破壞上開2地號土地上,由詹煌勝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斯時由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科睿公司)負責興建之建物外牆,使建物外牆牆面遭鑿穿、凹損(未致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破壞詹煌勝及科睿公司就上開建物外牆施工之完整性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詹煌勝及科睿公司。案經詹煌勝及科睿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下稱108他1026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下稱109偵12087卷》第12頁),核與證人 王浩羽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他1026卷第96至9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07年12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08他1026卷第30至34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平整美觀,亦為該物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本案被告以怪手機臂破壞上址建物外牆,致該牆面表層剝落裂開(見108他1026卷第30至34頁),依情不足以認定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故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當已減損該牆壁之一部效用與價值,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告訴人等之建物外牆鑿穿、凹損,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恣意以上開方式鑿穿、凹損告訴人等之建物外牆,顯然漠視社會秩序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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