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彥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彥槿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0年1月6日凌晨
4、5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洋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1月6日凌晨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自摔入路旁排水溝,警據報後抵達現場,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彥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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