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71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曹孟哲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1131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其中被告110年2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1131號函之原處分內容,係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 鍾明郎 等631名月提繳工資,被告即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明細表,短收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則原處分包含「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明細表(鍾明郎等631名民國94年7月至109年6月份月提繳工資)」、「短收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查原處分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附表所示鍾明郎等631名月提繳工資明細表部分,就原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與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之差額總數應業已逾新臺幣40萬元,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