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8號原告 吳冠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7時15分、110年3月4日15時3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0.3公里處(高架)、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90巷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為民眾先後於110年2月19日及110年3月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證屬實後,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有看照片,當天我行駛很明確,我要在變換車道的時候,後方來車不讓我轉道,導致我過可以變換車道時機。
⑵、我很確定我讓了行人,說我沒有禮讓,民眾檢舉的氾濫,令民眾非常無奈。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右轉彎時遇有一身穿紅色衣服之
行人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中,然其卻於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之位置進入並自該行人行進之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上揭事實有採證影片(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及截圖可考(被證2)。
⑵、復查另一採證影片所示(附件一「ZAA000000.mp4」),原告行
駛於國道中變換車道時,自內側第二車道瞬間跨越第三車道而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自採證影片00:00:00-00:00:16共16秒之間車輛超越之車道線(畫面左方)以觀,檢舉人之車輛至少已經行駛經過了36組車道線(共計360公尺),按檢舉人於16秒內行經360公尺之速度換算為時速者,應為每小時81公里(360m/16s=90m/4s=1350m/60s=81000m/3600s=81km/1hr),而原告與檢舉人等速行駛,應可推斷其行車時速莫約為每小時81公里,而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至少與檢舉人間保持40.5公尺之距始能謂其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自採證影片以觀,其二者之距離顯未足前述安全距離,此有採證影片(附件一「ZAA000000.mp4」)及其截圖(被證2)可參,被告據上述證據而為舉發,應無疑義。
⑶、原告固稱自己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乃係因他人不禮讓所
致,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本即係以連續跨越之方式而變換車道,自其進入檢舉人車道前方時二車顯已相當接近而顯無保持法定之安全距離;又自原告行經路口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以觀,雙方之距離顯已不足3公尺,是以該影片應已足證原告沒有停車讓行人先行之事實,原告稱自己沒有為上列二項違規之主張,均無理由。
⑷、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0)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原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路段變換車道而後車不讓,得否作為免責事由?
㈡、原告是否有「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118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54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839號函、行向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356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351號函、違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⑿、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當天我要變換車道時候,後方來車不讓我轉道,導致我過可以變換車道時機等語。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
「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15分04秒,系爭汽車欲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方向燈有閃亮。到06秒時,系爭汽車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方向燈有閃亮,07秒時系爭汽車橫跨外側車道跟路肩的分向線,欲切入路肩的車道,到09秒時,系爭汽車完全切入路肩車道,方向燈繼續閃亮。」(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細繹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與外側車道之前車間隔僅約車道線2線段及2間距之距離,嗣其再以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而接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行駛等情甚明,再依被告答辯狀所認定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之速度相當,而以時速約每小時81公里行駛乙節,經核與本院播放影像時所顯現車輛之速度,尚屬一致,此外,原告於當庭觀看後亦表示「我跟檢舉人間確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143頁)。準此上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以約每小時81公里之時速行駛,自應於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前車或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應保持約40公尺即四組車道線之線段及間距之距離,詎其先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僅與外側車道之前車保持約車道線2線段及2間距之距離,再於外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相當接近(目測明顯不足40公尺),事屬甚明,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⑵、按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用期維護交通安全及
通行秩序,庶符保障該變換車道之車輛與其他車輛均具有充足之距離及時間而得以因應各類突發狀況,並避免其他車輛遇他車變換車道之距離過短,因驚嚇或過度反應所致生危及周遭所有用路人(包括該變換車道之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交通危險,自無從以駕駛人於行駛過程所遇其他交通因素,據為免除應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所隱含其於上游路段無法提早變換車道一節,另當庭再為主張:我跟檢舉人間確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我是因為前方車速、後面車流,當下我駕駛人的判斷,為了保護我自身安全,我一定要加速在這情況下過去,不然我會煞不住,不知道後面會發生什麼危險,因為他們亮紅燈踩煞車我也跟著踩,如果後面車反應沒像我那麼快會追撞云云,均係立基於其欲於該處變換車道之原訂行駛計畫(即其通行便利性之考量),惟如前所述課予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之公共利益,明顯大於原告通行便利與否之私益,自無由以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有禮讓行人等語。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
「一、110年3月4日下午15時33分01秒,系爭汽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通過斑馬線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此時斑馬線上有行人行走到斑馬線的中央位置,距離約一車的距離。二、110年3月4日下午15時33分05秒,系爭汽車跨越斑馬線距離左側身著紅上衣的行人兩個橫線斑馬線的距離,身著紅上衣的行人並沒有停頓等候系爭汽車通過再往前行駛的跡象。三、110年3月4日下午15時33分06秒,系爭汽車越過斑馬線通過路口,身著紅衣的行人在系爭汽車的左後方距離系爭汽車橫壓斑馬線的間隔為兩個斑馬線的間隔距離。」(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細繹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系爭汽車於巷內駛出並短暫停等三名行人通過後,即右轉於110年3月4日下午15時33分04秒以車身斜向、右前車輪駛壓內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線段(其左前懸所在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因車身斜向而較為靠近道路內側)之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持續行駛往中線車道,並於110年3月4日下午15時33分05秒其全部車身尚在行人穿越道內且左後車輪駛壓在內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線段時(仍呈現車身斜向即左前懸較為靠近道路內側之位置,另右側前、後輪約呈一枕木紋線段之角度),已可見紅衣行人以正常行走速度步行在內側數來第3條枕木紋線段處等情,事屬甚明。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
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況依上開勘驗結果、違規擷取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即系爭汽車之車寬達190公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車輪駛壓內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線段,則其左前懸必然坐落在往道路內側一百多公分之處,而於1秒時間全部車身已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內時,其左後車輪駛壓內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線段,參照其右側前、後輪約呈一枕木紋線段之角度,則其左前懸約略坐落在第5條與第4條枕木紋之間隔處,當此之際,紅衣行人則已步行至內側數來第3條枕木紋線段處,亦即,依110年3月4日下午15時33分05秒時系爭汽車與紅衣行人間相距計第4條線段(40公分)及第4條與第3條間隔(40至80公分)之距離,則於僅前一秒即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要可認定系爭汽車(左前懸)與紅衣行人間應已短於3公尺之距離,此外,縱使紅衣行人並未因而降低行進速度,但原告仍使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顧忌有無車輛通行,有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故原告於上揭時、地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堪可認定。
㈤、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原告卻於變換車道時故意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又其既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即應調整駕駛狀態以謹慎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詎其殊未注意有行人持續行走(不同行人如遇有車輛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反應程度各異,或放慢速度以保持安全距離,或直接停止以等待車輛通過,惟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提早禮讓之義務,用期充分保障行人之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亦具有過失之責任,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